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慎股被告傅頤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頤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頤炆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
3年1月2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即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中華路與普忠路、南園路口,欲左轉往南園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孟澤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即桃園往中壢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孟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臼骨折併脫臼,左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神經受損之傷害。嗣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傅頤炆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孟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與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6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第32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0頁、第31頁,本院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21頁),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髖臼骨折併脫臼,左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神經受損之傷害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堪以採信。惟被告辯稱: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有注意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才左轉,並非貿然左轉,且伊轉彎的速度大約16、17公里,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撞上伊的車輛云云。經查: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本件監視畫面無中華路1段行向行車管制號誌作動情形佐證,無法明辨撞擊瞬間號誌顯示之時制為何,而函覆無法據以鑑定(見該會103年
7月18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查,被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該中華路由南往北及由北往南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皆為綠燈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皆無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之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並未發現被告之車輛即將轉彎駛入南園路,直到伊左前方的一輛白色車子煞車才看見被告車輛之車頭出現在伊視線內,但因煞車不及所以發生擦撞等語,被告則供陳: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南園路時,中華路往南方向路段上有一輛白色車子停等在該路口禮讓伊先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互核二者說詞,堪認被告於肇事路口欲轉彎時,對向(即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上已有上開所稱之白色車輛等停於該路口,且告訴人之機車亦行駛於此白色車輛後方即將直行通過該路口,故被告辯稱其轉彎時沒有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等情應非可採,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及告訴人駕駛汽、機車時均應注意之事項。雖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然告訴人雖亦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㈡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