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緯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緯展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行「計乘車」,應更正為「計程車」。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沈緯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強行轉動告訴人 林敬淳 所駕駛正在行進中之計程
車方向盤,不僅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之權利,且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並因此使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所為實屬不當,惟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證(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堪認尚有悔意,並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且供承為工廠作業員,有正當職業,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頁、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並無意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89號被告沈緯展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村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緯展於民國103年06月21日01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錢櫃KTV飲酒結束後,搭乘林敬淳駕駛車號000-00號(移送書誤載為909-BE號,應予更正)之計乘車返家途中,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二路口時,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及縱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突踏上副駕駛坐椅墊,以強行轉動上開林敬淳所有計程車方向盤之強暴方式,妨害林敬淳駕駛該計程車,並毆打林敬淳(涉嫌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致車輛失控撞上人行道始停下,造成上開林敬淳所有計程車前保桿、前保右支架、右前三角架、右前避震器、前輪定位、右前葉等損壞,足生損害於林敬淳。
二、案經林敬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於上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錢櫃KTV飲酒││││,並搭乘前開計程車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林敬淳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刑案現場照片10張、順益│前開林敬淳所有計程車前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桿前保右支架、右前三角架│││價單1份。│、右前避震器、前輪定位、││││右前葉等損壞之事實。佐證││││被告確有以強行轉動上開林││││敬淳所有計程車方向盤之強││││暴方式,妨害林敬淳駕駛該││││計程車,並致車輛失控撞上││││人行道等事實。│├──┼───────────┼────────────┤│4│到場處理警員之職務報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各1份。│前開計程車,並與林敬淳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何嘉仁
陳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