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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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湧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湧偉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導致 彭秀榆 受有右手三處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後補充「(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素行非佳,其為阻止告訴人彭秀榆撥打電話報警,竟將告訴人壓制在汽車方向盤下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正當權利,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且自我控制能力甚差,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