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告譚貴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乙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緩字第51號受處分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譚貴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被告譚貴平經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該案中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9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刀械之犯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3日以
102年度速偵字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5月29日確定,嗣於103年5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附圖例示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刀械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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