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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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寄件人簽名欄偽簽之「 陳哲興 」署押乙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玟寬有下列起訴、判決之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詐欺案件,於101年9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偵字第16790號起訴,於102年12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79號判處拘役30日,嗣於103年1月17日確定。
㈡曾因詐欺案件,於102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偵緝字第1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3649號判處拘役55日,嗣於103年1月28日確定。
㈢曾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02年3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調偵字第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
6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08號判處拘役50日,嗣於102年7月29日確定。
㈣曾因詐欺案件,於102年5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偵字第9781、10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7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66號判處拘役50日,嗣於102年8月28日確定。
㈤嗣前開㈠~㈣罪刑,於103年3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嗣於103年
4月15日確定,並於103年5月27日經檢察官指揮無殘刑可執(前開㈠、㈢、㈣案件曾於103年2月28日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7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業於103年
4月18日執行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㈥曾因詐欺案件,於102年7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2年偵字第13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9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2年10月10日確定,並於102年12月5日執行易科罰金。
㈦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2年9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7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2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3年3月31日確定。
㈧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2年1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2年偵字第17244號起訴,並於103年1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偵字第14227號追加起訴,於103年3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偵字第70號追加起訴,於103年5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95、262號、審易字第282號判處偽造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詐欺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03年7月
1日確定。㈨曾因詐欺案件,於102年10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2年偵字第10761號起訴,於103年7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年8月18日確定。
㈩嗣前開㈥~㈨4項罪刑,於103年9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於103年10月27日確定,尚未執行。
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3年1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2年偵字第19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
3年4月8日經本院以103年桃簡字第587號繫屬。曾因詐欺案件,於103年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偵字第1857、1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
3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7號判處共2罪,各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103年4月25日確定,並於103年6月27日執行易科罰金。
曾因詐欺案件,於103年3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3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3年3月26日經雲林地檢103年
調偵字第117號起訴,於103年4月1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181號繫屬。
曾因詐欺案件,於103年7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3年偵字第11524號起訴,於103年8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2123號繫屬。
曾因詐欺案件,於103年10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2917號起訴。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玟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寄件人簽名欄偽造「陳哲興」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起訴及科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顯然不佳。詎猶不知悔悟,復冒用他人名義偽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並據以行使以詐欺取財,損及被冒用之人及被害人 陳文華 之財產利益,且詐得1萬8,000元金額不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使之偽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業經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寄件人簽名欄被告所偽造之「陳哲興」署押乙枚,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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