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76號原告 陳建霖 被告 蔡溪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交上訴字第388號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依照民國105年交上訴字第388號公共危險案件,告訴人即原告一年多來,精神損失,來回奔走,連道歉的話,一句未提,憤而請求賠償機車、受傷、精神上的損失折磨。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88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58分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開庭狀況顯示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原告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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