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0月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月眉路625巷與月眉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其行駛之月眉路625巷道路上劃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乙○○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甲○○沿月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丙○○因此受有右近端脛骨骨折、頭部損傷併額頭瘀傷、雙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幀。
㈣被害人丙○○、甲○○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當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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