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該路段東港橋南端劃有分向限制線處,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段東港橋南端外側車道迴轉,適 簡宏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兩車相撞,簡宏宇因而倒地,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葉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臉部、左肘、雙膝與雙足多處擦傷、右側額葉創傷性、延遲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98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因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74幀在卷可參。又被害人簡宏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葉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臉部、左肘、雙膝與雙足多處擦傷、右側額葉創傷性、延遲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1幀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汽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4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58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雖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對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肇事責任。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至現場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較重,本件事故對被害人家屬所生無以彌補之傷痛,惟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