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61、11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秉鴻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民國99年7月5日凌晨
3時許,偕同友人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永大夜市附近飲用啤酒約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沿同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 楊枝盛 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同市區○○路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王秉鴻因有上開疏失,致發現楊枝盛時業已避煞不及而撞及楊枝盛,楊枝盛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仍延至同日下午1時許傷重不治死亡。王秉鴻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案件之犯罪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在肇事現場對王秉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相驗暨楊枝盛之子 楊開貴 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秉鴻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開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22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附卷(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第38頁至第51頁)可佐。而被害人楊枝盛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乙節,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幀在卷(見相驗卷第34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5頁)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本件車禍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楊枝盛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應無疑義。另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行人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往南方向約20公尺即二王路與二王路181巷路口,設有枕木人行穿越道,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99年12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990027963號函暨現場照片6幀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可按,故被害人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惟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惟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又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較諸被害人之過失為大,是被告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則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因此,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案件之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見警卷第19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設有人行穿越道之道路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又本件案發迄今,被告猶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