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畢淨重貳點貳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畢淨重貳點貳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華旅社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畢淨重2.2708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8年2月20日、98年3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畢餘重2.2708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畢餘重2.270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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