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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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張峻峰 相對人 楊明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3條:「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由自己無條件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第28條第1項、第3項:「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第122條第4項:「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規定。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兩紙,系爭本票既已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記載年利率,且為相對人所簽發,則該系爭發票日即提示日,此理至明。且縱無提示日,也僅抗告人對前手或背書人有無追索權的問題,發票人本應有無條件支付之義務,原裁定謂「抗告人並未補正提示日,是對利息起算日有疑義」,則豈非抗告人之原聲請均應駁回,蓋依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抗告人並不符合追索權之要件矣。又依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與否之效力…。」按前判例要旨,該裁定是否觸及實體上法律尚非無此疑慮。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時,因法定遲延利息以到期日即提示日起計算,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執票人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就抗告人請求票面金額部分,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以相對
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經原裁定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核,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而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執票人即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就抗告人請求系爭本票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付款提示屬
於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何時提示牽涉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並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如抗告人未補正提示日期即得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裁定駁回。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命抗告人補正系爭二紙本票提示日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提示日期,原裁定因而依前揭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利息部分,經核尚無違誤,是抗告人主張該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提示日云云,於法無據。
㈢至抗告人又辯稱依票據法第122條第4項:「執票人依前項規
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非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自無票據法第122條第4項執票人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以此辯稱其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云云,即無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執上述抗辯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同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非訟程序費用,本院並應確定其費用額。經核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費用僅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是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程欣怡┌────────────────────────────┐│附表:100年度抗字第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台幣)││││├──┼──────┼─────┼───┼────┼───┤│001│99年4月29日│200,000元│未載│CH431403│楊明章│├──┼──────┼─────┼───┼────┼───┤│002│99年4月29日│70,000元│未載│CH431405│楊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