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自製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鑰匙壹支、自製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7年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復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870號前,持置於上開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並改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㈢再於同年4月6日下午3時至5時間之某時,持其自行以六角扳手磨製而成、長約10到15公分之鐵質T字型鑰匙1支(未扣案、無法證明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以破壞大門門鎖方式,進入乙○○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竊取乙○○所有之高爾夫球球具1組、行動電話1支、K金項鍊1條、金墜子3個、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拿至台北市忠孝橋的跳蚤市場變賣。嗣於97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東門市場停車場內,丙○○正欲開啟上開竊得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實際係5637-MX號)自小客車車門時,為警當場查獲與丙○○同行不知情之 鄭惠婷 。另經警調閱乙○○前開遭竊行動電話之序號,查得該行動電話係搭配不知情之鄭惠婷所申辦之門號為使用,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鄭惠婷於偵查中證述行動電話來源一節相互契合,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可拆卸汽車車牌,是上開螺絲起子前端細尖、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而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書原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嗣經公訴人於審理期日變更)、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竊得自小客車後再竊取他人汽車車牌懸掛以逃避查緝,行為殊不值取,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行竊分別所用之鑰匙1支、T字形自製鑰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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