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央百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水庸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訂有中央百世大樓綜合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大廈管理維護事項,並約定系爭契約自解除之日起一年內,被告不得留用原告派駐於被告之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以契約同等金額支付原告作為補償(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參照)。嗣原告派任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原告公司服務之訴外人 孫家驥 至被告現場擔任總幹事一職,詎其後原兩造終止契約關係後,被告竟自聘孫家驥為總幹事,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公司違約金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職此,被告所為顯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依約自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計算式:契約期間二十五個月乘以每月服務費六十一萬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二、又公寓大廈管理行業,習慣上與業主均約定契約關係解消後業主不得留用管理公司之員工,究其原因在避免交接不清難以釐清責任、員工競業禁止等。本件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載為「契約自解除之日起」,唯兩造原意係指契約關係終止而言,文字上使用錯誤係因當事人不清楚法律規定。況觀諸兩造契約內容,係一繼續性工作之契約,本質上當屬委任契約之態樣,無法解除,此益證系爭違約金條款當事人確有於契約終止時適用之意,非如被告所言,僅於契約解除時方有適用。
參、證據:提出中央百世大樓綜合管理契約書、新進人員到職會辦單、孫家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現場改善建議報告表、綜管主管工作報告表各一件、南區營業處行事曆二件、完成/預定完成事項績效報告、督勤綜合檢討報告表各三件、夜督勤務督攷檢討表十二份、樓管事業部門假日勤記錄表二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簽訂「中央百世大樓綜合管理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就中央百世大樓為管理維護之工作,委託管理費用每月為六十一萬元,合約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上開綜合管理契約,嗣經雙方合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有關被告大樓管理維護事宜,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間辦理公開招標,並由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而該公司得標後,欲僱用何人進行大廈管理維護事宜,則非被告所得過問,亦與原告無涉。況兩造間之契約係因合約期滿而消滅,雙方未於契約期發生解除契約之情事,故無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支付補償費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於合約期間,派駐被告處之總幹事為 唐建民 ,訴外人孫家驥雖曾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八日,任職於原告公司,然孫家驥自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迄九十年十月八日止),係擔任原告公司南區營業處主任一職,負責一般行政工作、人員調度及訓練等事宜,並未派駐至中央百世大樓擔任總幹事或其他現場之服務工作,其既未曾派駐至中央百世大樓服務,而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又至多家公司任職後,始受僱於被告,是本件顯與系爭契約第十二條所約定「本契約自解除之日起壹年期間內,甲方不得留用乙方原派駐於甲方之人員繼續工作」情形不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實有未洽。
三、又系爭合約第十二條所稱「應以契約同等金額」之意,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需提供甲方(即被告)現場全部人員之正式薪資名冊乙份,每月名冊合計總數不得低於乙方給付現場人員議約時所提薪資總額如附件(惟如因新進人員之試用薪等其他情形則不在此限。)::」規定,應指若被告果有違反約定,即於契約解除之日起壹年期限內,留用原告原派駐於被告之人員繼續工作之情事,則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以契約同等金額支付乙方作為補償」等語,當指被告留用之人員,於原告先前所提供「薪資名冊」上所載該員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之基礎為是,而非逕以委託期間所有費用為請求之依據,否則失諸衡平,亦與立約當時之真意有違。
參、證據:提出中央百世大樓綜合管理契約書、復興保全派駐中央百世服務人員名冊、孫家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唐建民服務證、唐建民員工薪資明細表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家驥。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乙○○變更為張水庸,茲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水庸依法檢附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府工建字第09303610300號函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訂有中央百世大樓綜合管理契約,由原告為被告處理大廈管理維護事宜,並約定系爭契約自解除之日起一年內,被告不得留用原告派駐於被告之人員繼續工作,否則應給付契約同等金額予原告作為補償。詎兩造間終止契約關係後,被告竟自聘原告原派駐被告處之總幹事孫家驥為總幹事,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公司違約金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計算式:契約期間二十五個月乘以每月服務費六十一萬元),為此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合約期間,派駐被告處之總幹事為唐建民,訴外人孫家驥雖曾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八日,任職於原告公司,然孫家驥係擔任原告公司南區營業處主任一職,負責一般行政工作、人員調度及訓練等事宜,並未派駐至被告大樓擔任總幹事或其他現場之服務工作,是其既未曾派駐至被告大樓服務,是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受僱於被告,亦與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情形不符。又本件縱有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之適用,唯該約定所稱「應以契約同等金額」之意,係以被告留用之人員之薪資數額(即原告先前向被告提出之「薪資名冊」上所載該員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以委託期間所有費用為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⑴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委請原告為其處理大廈管理維護事宜,並與之訂定中央百世大樓綜合管理契約,合約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委託管理費用為六十一萬元,其後兩造合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上開契約。⑵訴外人孫家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原告公司任職,其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離職;孫家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先後任職於良福、中天、力山、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央百世大樓綜合管理契約書、孫家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自足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終止契約關係後,留用原告原派駐被告處之總幹事孫家驥,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本院整理並由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⑴系爭合約期間,原告有無將訴外人孫家驥派駐被告處工作之事;⑵被告於合約終止後,有無留用原告原派駐於被告處工作人員之情事;⑶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應以契約同等金額支付乙方做為補償」所指之「契約同等金額」應以何標準計算,茲分論如左: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有留用原告原派駐被告處工作人員孫家驥之違約情事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伊違約金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等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就訴外人孫家驥於兩造合約期間,確經伊派駐被告大廈現場工作,以及被告於合約終止後,有留用原告原派駐於被告處工作之孫家驥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孫家驥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雖曾
任職原告公司,然其隸屬於原告公司南區綜管課服務室,工作現場為原告公司南區部綜管室,並非派駐被告大廈之工作人員一節,有卷附原告所提之新進人員到職會辦單一件明載「所屬單位:南區部綜管課服務室。工作現場:
綜管室。」等語可稽,自足認定。而上情徵諸:⑴證人孫家驥到庭證稱:「我是南區營業處綜管課主任,派駐在中央百世大樓主任是唐建民,我並沒有派駐任何一大樓服務。我只是代表原告公司做督導派駐各大廈人員異動、調配、勤務督導的工作::」等語;⑵依原告所提孫家驥任職期間為記錄工作內容所製作之綜管主管工作報告表、南區營業處行事曆、完成/預定完成事項績效報告、督勤綜合檢討報告表、夜督勤務督攷檢討表、樓管事業部門假日勤記錄表等資料所載內容以觀,訴外人孫家驥為轄區內原告公司派駐各大樓(例棕櫚泉、國泰敦南、國泰國際、中央百世、國泰麗園、松江商務、台灣工礦、文華花園、仁愛三青、嘉德大廈等等)人員之統合調派及督勤(攷)、行政連繫事務之處理,未曾依系爭合約辦理被告大廈交辦之各項指令,執行與大樓有關之公共事務等情;⑶原告自認「孫家驥是不用到中央百世大樓打卡,固定上、下班::唐建民是原告公司派駐中央百世大樓的主任,唐建民是固定在被告大廈現場上班。」、「現場派駐的主任將大廈現場各項資料陳報給孫家驥,由孫家驥針對各個大廈陳報之現場狀況,依情況統合公司派駐各大樓人員之狀況予以調派支援,或做管理合約的修正以及對原告公司對派駐各大廈人員做督導(包含服裝儀容是否整齊)::」等語各情益明,是訴外人孫家驥為原告公司南區營業處綜管課主管,負責轄區內原告公司派駐各大樓人員之統合調派及督導事務之處理,非派駐被告大廈之工作人員一節,亦堪認定,被告就此所辯各語,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孫家驥係派駐被告大廈現場工作之總幹事云云,核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未曾派駐孫家驥至被告大廈現場工作一節,
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縱有於兩造合約關係終止後僱用孫家驥之事,核與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甲方(即被告)不得留用乙方(即原告)原派駐於甲方之人員繼續工作」」之約定亦有未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合約第十二條約定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留用其原派駐於被告大廈現場工作人員之違約情事,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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