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滸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立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