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淡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淡城與同案被告 李文耀 及 彭信宏 (李文耀、彭信宏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無罪)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6月間,共同成立信亨企業聯誼社,在報紙上刊登融資廣告,由彭信宏以00-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招攬不特定人借款,86年8月及9月間,有方宣君及 唐良能 、 陳素珍 等人見報後要求借款,被告黃淡城等人即佯稱可參加互助會,可立即開標取得會款,然須先交付5000元之入會費,並出示虛偽之會員名冊,方、唐2人信以為真乃如數付款,被告 黃某 等人得款後即表示並未得標,不交付會款,亦不退還入會費。迄86年9月17日止,共詐得565萬元,並以之為業。因認被告黃淡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淡城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被告被訴之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業經刪除,同法第80、81、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亦有修正,而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起算日及停止進行,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80條第2項之規定。
三、復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皆有明文。再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被告黃淡城被訴於86年8月間迄9月17日止涉犯常業詐欺罪嫌,乃於86年10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法務部調查局之搜索聲請書而分案之日),後於87年3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87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聲請書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54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3月19日雄檢銅地字第2711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嗣於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為本院於88年1月15日發布通緝等節,亦有本院高敬刑亥緝字第58號通緝稿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本案所涉常業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業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其被訴常業詐欺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9月17日起算10年,併計因通緝被告,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所達上開追訴權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另加計86年10月1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8年1月15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期間共計1年2月又20日(因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再扣除88年3月5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8年3月20日案件繫屬本院日止之期間共15日(此段期間係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時效理當繼續進行),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本案追訴權時效迄100年5月22日業已完成(86年9月17日+10年+2年6月+1年2月又20日-15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因本案業經判決免訴,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332號),自與本案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