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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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國字第1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兆亨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訴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沈宗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之上訴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退還溢收之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國字第13號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惟原判決因有誤算情形,業據本院於100年7月13日更正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之金額為47,760,080元,則上訴人所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62,761,682元(上訴人起訴時所請求110,521,762元-47,760,080元=62,761,682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則應為846,564元,上訴人依本院更正裁定前判決所載數額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48,164元,關於逾846,564元部分應屬溢繳,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所溢收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即501,600元(計算式:1,348,164元-846,564元=501,6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為此裁定如主文所示。上訴人並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