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侵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經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經耀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亞東紀念醫院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經耀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任意觸摸女性身體,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對告訴人造成嚴重身心創傷,致告訴人因此產生「其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於警詢否認犯罪,嗣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