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730號聲請人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被告 吳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儒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查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已於本件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庭呈證物原本,核與影本無誤後發還)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按月請求帳務管理費部分捨棄」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關於「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368元」聲請裁定更正,則上開部分既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不為請求,則本院據以判決自無任何誤寫、誤算等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