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鍾廣興 被告 陳添鳳 高雄市○.被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參加訴訟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袁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明所有;B部分(面積二七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添鳳所有;C部分(面積二七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添鳳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陳志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添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區○○○段595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1047.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陳添鳳、陳志明之應有部分各為1/4、1/4、2/4,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且伊對附圖二所示東西縱向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被告陳添鳳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若伊分得中間部分,伊無意見,爰請求為原物分割等語。
四、被告陳志明則以:系爭土地面臨南側部分,長期即由伊父及伊占有使用,伊父並曾出租予訴外人 巴基福 耕作,故請求按如附圖一方案所示東西橫向之方法予以分割。若鈞院認以南北縱向為分割較適宜,伊同意按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南北縱向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陳添鳳及陳志明之應有部分各為1/4、1/4、2/4,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且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其內有一2米半至3米西北東南走向之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北側未臨路,其上並無任何地上建物或其他設施,目前無人使用,現為樹木及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6-40頁)。本院審酌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其南側均得利用現有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而無虞,較符土地使用之便利性。至陳志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若使陳志明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將使該產業道路僅得由陳志明獨自使用,原告及陳添鳳所分得之B、C部分反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而成為袋地,殊非妥適,故為使兩造分割後所得之土地不致因分割後成為袋地而減損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並考量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較符分割後之個別利用價值,且亦較符土地利用之經濟原則,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份: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志明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均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於本院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及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99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各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部份土地上,併予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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