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91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月30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預留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高達新台幣2萬2千800元,逾越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顯有過奢之嫌,且上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房屋相關費用、膳食費、娛樂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又債務人與其弟弟皆為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不能僅因債務人弟弟於民國98年9月初至今年7月初每月匯款美金200元,作為生活及醫療上之補貼,而今年8月後沒有如期付款,即認定其無分攤母親扶養費用或因而免除其負擔之義務,有失公允,就扶養費支出部分有再審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9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薪資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
1號卷第136至138頁)。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及其母親之每月必要支出,雖較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超出稍許,惟債務人之弟多年前即依親定居美國,對債務人母親並未聞問,嗣雖於98年9月初至今年7月初每月匯款美金200元,作為生活及醫療上之補貼,但今年8月後並無如期付款,須由債務人事實上獨力扶養,且債務人母親尚罹患肺癌、糖尿病,需持續追蹤治療,因此除扶養費用外,尚須加計照護成本及醫療費用之支出等情,衡情尚難認原裁定有何未盡公允之失。至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爭執債務人預留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萬2千
800元,逾越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兩人合計2萬1千584元)共1千216元,然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792元,僅為單一地區、年度,經統計所得之平均數字,僅係參考標準,並非限定個人生活費及受扶養之金額僅得以該數字為限;又債務人之弟自99年8月後並未如期給付母親之扶養費,致由債務人獨力扶養,乃事實上之狀態,原裁定於衡酌債務人預留之費用是否合理時考量該等現況,自無不當之處,而縱認債務人母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1萬792元計算之生活費用須由債務人與其弟平均分擔(即每人分擔5千
396元),則債務人個人部分以每月最低1萬792元計算之生活費用及其分擔扶養母親部分以每月5千396元計算之生活費用合計已達1萬6千餘元,另再加計債務人母親因非一般健康之人而須額外支出之照護成本及醫療費用後,亦當與債務人預留之2萬2千800元差距不遠,本件原裁定衡酌各情後,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2千800元,應認合理,聲請人猶執前詞質疑原裁定之公正性,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照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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