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蔡丞耿 被告 葉智惠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林文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893元及自民國9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利率部分減縮為7.2%,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智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智惠於84年7月5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邀同被告林文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8.45%計算,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原告基準利率為7.2%)。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葉智惠自90年2月20日後即未依約定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上開不動產聲請拍賣,因拍賣無實益均未能受償,故被告葉智惠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文雄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林文雄陳稱: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葉智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住宅貸款借據、保證書、同意書、約定書、原告製作之帳務作業查詢單、本院91年7月4日91高貴民正90執字第29331號函、本院執行處99年5月31日雄院高99司執正字第9914號函及原告製作之借戶利率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8頁、第28頁),為被告林文雄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葉智惠既自90年2月20日起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75,893元未為清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葉智惠自應負上開借款之清償責任。從而,本件被告葉智惠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林文雄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3,672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院本於被告林文雄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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