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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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詐欺犯罪,惟因缺錢花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3、4月間某日,循中國時報「銀郵簿出售」之廣告撥打電話聯繫,而於同日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同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出售予 張家豪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7年4月11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 莊長雄 佯稱帳戶遭人利用洗錢,需向檢察官提出保證金額,以證明並未涉案云云,並指示莊長雄匯款至上開2帳戶,惟經莊長雄識破詐術,並未陷於錯誤,乃故意匯入1元,旋報警凍結帳戶,始循線查悉全情,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長雄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開戶印鑑卡、永豐銀行開戶約定書、存摺主檔查詢、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臺北縣汐止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紙附卷足資佐證。又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綜上,足認被告於可預見他人將持其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然在急需金錢之情況下,仍容任此結果之發生,對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莊長雄詐取財物,然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聲請意旨認被害人莊長雄陷於錯誤而匯款270萬元,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有誤認,然此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無影響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為他人詐欺取財所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係識破詐術而故意匯款1元以凍結帳戶,尚未受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339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7年3月間某,在臺北縣市某處,將其向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許他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嗣於97年4月9日14時30分許,有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陳美瑾 ,向其訛稱:「妳的個人基本資料遭人盜用,並涉及洗錢案件,名下財產即將遭到凍結,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或將存款領出交予指定之人,以利保管」等語,致使陳美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1日12時30分許,匯款16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於同年月24日11時42分許,陳美瑾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欲提領現金時,經該行行員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查,併案意旨所指事實,係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外,另行參與詐騙被害人陳美瑾之犯行,並分擔取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乃另行起意之行為,與本案難認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由併與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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