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調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訴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複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
賀華谷 律師被告 吳朱花 兼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上被告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者,自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經核,本件系爭調解書係於民國98年5月20日送達至原告丙○○所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處,由訴外人即原告丙○○之夫甲○○以同居人身分簽收,固有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8年8月3日以北縣土民字第0980027853號函檢送之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惟原告丙○○主張甲○○雖係其丈夫,但實際上並未與原告丙○○同居於一處共同生活,此有原告提出甲○○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況且證人甲○○於本院9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你平常住哪裡?)我住永福路」、「(問:○住○鎮○○路嗎?)我經常回去老家看一看」、「(問:有住在永光路這邊嗎?)很少」、「(問:郵差寄的信為什麼是你收的?)當天我太太剛出門不到10分鐘郵差就來了,郵差叫我代收,我問他說可以嗎,他說可以我才蓋章。」、「(問:收到的信放在哪裡?)不知道找不到」、「有告訴我老婆說我蓋了1個章,我太太還怪我為什麼是蓋我的章,應該是要該她的章」、「(問:太太有沒有問你蓋章收到什麼東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是以甲○○與原告丙○○雖然為夫妻關係,惟甲○○自93年間起即設籍中壢市○○路,且以中壢市○○路該處為其住所,其雖時常前往原告丙○○之住處探訪,然並無居住於該處之事實,難認甲○○與原告丙○○有同居之關係,甲○○以原告丙○○之同居人身分代收信件,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況且亦無證據證明甲○○有將系爭調解書交付與原告丙○○或將該調解書置於原告丙○○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甲○○有告知原告丙○○其代收信件為系爭調解書,自不能認為因甲○○收受系爭調解書,而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是以系爭調解書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於98年9月3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未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台北縣土城市○○街○○○號16樓之房屋後,因被告質疑系爭房屋疑似兇宅,並在被告對外揚言若原告不出面處理將找人毆打恐嚇之下,原告在受到被告脅迫及誤認系爭房屋為兇宅下,於98年3月31日於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98年民調字第76號調解,其調解內容如下:原告須於98年4月15日支付20萬元作為損害之賠償,且於98年6月30日前以215萬元將上該房屋買回。原告於成立調解方案後,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8年5月21日以土刑字第0980017024號函覆「前屋主 梁漣波 稱於3、4年前曾有施姓女子在屋內燒炭自殺,惟事過數年,已查無檔案資料」,才發覺系爭房屋確非兇宅,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民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76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原告欲撤銷意思表示須符合「有錯誤之意思表示」、「錯誤必須在交易上被認為重要」及「並無過失」等要件,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於交易上之影響何等重要,倘非確有其事,原告何以願於系爭和解筆錄簽名。況原告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而交易,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益證原告所稱誤認系爭房屋係凶宅屬物之重要性質而錯誤云云,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聲請調解時,係遭被告丁○○脅迫等語,然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而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且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亦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受脅迫情事不但未能舉證以實說詞,亦未證明與聲請調解及簽立調解書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受其脅迫之事實,即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調解係因受到被告之脅迫所為,且系爭房屋確非兇宅,原告為調解之意思表示出於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則抗辯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因此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為調解之意思表示?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為調解之意思表示?茲敘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係因受到被告之脅迫,始聲請調解,並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電話通話譯文及證人戊○○為證,惟觀之該電話通話譯文之內容,證人戊○○係向原告乙○○告稱:伊聽到同事聊天,聽到有人說要打原告乙○○之事(見本院卷第12頁);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有在場聽到被告恐嚇說要對原告不利的話?)沒有,同事間談話我聽到的」、「(問:你是聽到你一位同事所說?)當時我低頭在工作,沒有抬頭看是哪一位同事講的」、「(問:聽到同事對話的內容,意思是誰要打誰?)應該是丁○○的另外一個搭檔要打原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99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戊○○並非親自見聞被告丁○○或被告丁○○之友人出言恐嚇,其係聽同事聊天時談及此事,是證人戊○○所為之證言,屬於傳聞證據,難認為有證據能力,尚不能以證人戊○○之證言或其與原告乙○○之通話譯文,即據以認定被告丁○○有恐嚇原告或請託友人出言恐嚇原告之情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通話譯文並無法判別通話之時間究竟為何時,倘如原告所稱該通話時間是在聲請調解前1個月左右,則原告在知悉上開情事後隔1個月之久始聲請調解,更難認原告聲請調解係受到脅迫所致。原告主張係受到脅迫而為調解之意思表示,尚不足此採信,自不能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願與被告成立調解,係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兇宅一事出於錯誤,始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云云。經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書內容記載:「...現因對造人等質疑前揭買賣標的之房屋疑似兇宅,與聲請人等發生糾紛,經調解和解內容如下:...」,有系爭調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兩造係因為被告質疑系爭房屋疑似兇宅而達成調解,並非以系爭房屋確認為兇宅之前提下進行調解,原告願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並不以系爭房屋確實為兇宅為惟一原因,亦有可能係因為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免訴訟纏身而希望能息事寧人之緣故。再者,原告雖稱其購買系爭房屋僅依前任屋主梁漣波告知系爭房屋為兇宅,並因價格便宜故未質疑梁漣波所述,原告於接獲被告以兇宅為由提出詐欺告訴並要求解除契約時,始藉由證人等之證詞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確屬兇宅產生懷疑云云,惟原告乙○○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39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梁漣波跟我簽契約時有說房屋內曾有人自殺,但是梁漣波是說他只知道有人自殺,但他到達房屋現場時,房屋內已經沒有人了,他也不知道後續情形」等語,有該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告乙○○向前屋主購買系爭房屋之時,即知前屋主梁漣波並未親眼目睹該屋內有人自殺之事,只是聽聞他人所述,原告在此前提之下仍願意與被告成立調解,自難認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事,不論系爭房屋事後能否被證明確為兇宅或非屬兇宅,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為原告意思表示動機之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相關調解事件中所作成之調解筆錄係出於被告脅迫下所為,至於其另主張其主觀上認知之動機錯誤,亦非符合無效或可撤銷之事由,均足認定系爭調解筆錄係有效成立,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