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建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109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翔(下稱受刑人),因攜帶凶器竊盜、普通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19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4、8、10、12、14、1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5(2罪)、6、7(4罪)、9、1
1、1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是原審准如檢察官所請,裁定一併定應執行刑,為法之所許。
三、受刑人抗告要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刑比例為76.5%,其餘定刑比例不應高於此定刑比例,始為合理相當,又受刑人年近不惑,家中尚有年事已高之奶奶與父親,受刑人期能克盡孝道,請鈞院念受刑人迷途知返,從輕定刑。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在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內部限制、外部性界限外,如所定之執行刑,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00年出生,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年富體健之人,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與判斷能力,本應謹守法度,不侵犯他人,卻自96年起,即有賭博、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犯案不斷,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甫於105年4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不到8個月,即於同年12月10日持老虎鉗、螺絲起子及鐵鎚,攀爬圍牆進入私人公司行竊(原裁定附表編號3),再於106年、107年間,密接作案18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屢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院審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不知悛悔之態度,刑罰處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刑期合併總合有期徒刑9年4月以下,已定應執行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5所定刑期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9月(內部限制),認為原審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違反罪刑相當法則,亦無濫用權限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雖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4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定刑比例為76.5%,因受刑人不知收斂,復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5罪,加大損害,責任非難程度較先前為重,量刑比例自不宜比照先前定刑比例。至於受刑人家有年老奶奶及父親,期能早日出獄,盡孝奉養,但受刑人施用毒品、竊盜前,本應念念在茲其家人盼望全家和樂,企望受刑人改過自新,受刑人卻將家人拋諸腦後,一再犯案,迨案發後再以家庭因素作為擋箭牌,請求從輕定刑,無從准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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