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忠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忠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74號、109年度簡字第234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該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行為時間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2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12日,應予更正)前,因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不得重於該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附表編號3至4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係竊盜罪,犯罪時間自108年7月間起至9月間止,足見抗告人於將近3個月內即有4次竊盜犯行,而竊盜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審酌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因而就抗告人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上開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4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月)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達有期徒刑1年1月,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況抗告人於108年7月間至9月間一再犯竊盜罪,顯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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