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國中同學。甲○○於民國94年
3月初某日,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尖山51號乙○○住處拜訪,見乙○○房內床頭櫃上放置有OKWAPS762型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並於同月15日,以新臺幣2千元(下同)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售予同縣苗栗市○○路○○○號之「全日通通訊行」。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 鄭勝家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全日通通訊商品買賣切結書1紙。
(五)起獲行動電話照片共4張。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是因想竊手機供自己使用、犯罪手段是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犯罪地點在被害人家中、所竊取財物為手機1支,市價約2000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被害人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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