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面額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TLB312743號、TLB312744號、TLB312745號、TLB312746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70,00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面額共計400,000元(面額均為100,000元,號碼:TLB312743號、TLB312744號、TLB312745號、TLB312746號)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均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書、89年度裁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苗栗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雙掛號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而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或因此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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