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4年2月4日)之94年5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中華民國臺灣不詳地區,以將毒品放在玻璃頭內用火燃燒底部,再用吸管套住鼻子或嘴巴直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94年5月16日13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3樓,為警另案執行搜索時,經甲○○同意主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登記簿(檢體編號:94F09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5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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