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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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戊○○相對人甲○○○
丁○○乙○○丙○○己○彬己○己○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黃鄧福妹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70,00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面額共計400,000元(面額均為100,000元,號碼:TLB312739號、TLB312740號、TLB312741號、TLB312742號)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黃鄧福妹業於民國90年2月9日死亡,前開本案訴訟經黃鄧福妹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甲○○○、丁○○、乙○○、丙○○、己○彬、己○祥、己○依法承受訴訟;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均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書、89年度裁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苗栗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均影本)、戶籍謄本8份、存證信函2件及雙掛號收件回執7張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揭對於相對人己○之催告存證信函,係寄往「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鄰海口1之8號」,並由第
3人「 黃忠助 」代為收受,惟相對人己○目前戶籍地址係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此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催告存證信函並未依址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己○,自不能發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前開法條規定有所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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