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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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現今社會無故向他人收買金融機構帳戶,並非正常之事,常用以從事擄鴿勒贖、電話詐欺等犯罪。但其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2名成年人共同連續詐欺之故意,於92年7月16日前1、2星期的某時,向 曾如霜 (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告知 盧寶華 (另行告發移送)有意要收購他人帳戶。之後曾如霜於92年7月16日辦妥苗栗縣通霄郵局局號029114、帳號00000000號、戶名曾如霜之郵局帳戶。乙○○隨即於92年7月底帶盧寶華去找曾如霜,在曾如霜不知情之友人 范定棟 之住處,介紹曾如霜將上述帳戶以新台幣7000元的代價,出售交給盧寶華,由盧寶華再以不詳管道,輾轉將該帳戶提供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2名成年人,而幫助其
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刊登虛偽不實之金錢借貸廣告之詐術,使甲○○、丙○○、丁○○分別匯款41
100元、253760元(原起訴誤載為253008元)、5500到前述帳戶而交付本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認罪自白。
㈡證人曾如霜、盧寶華、范定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郵政劃撥單據影本11紙、借貸廣告影本1紙。
㈤曾如霜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帳戶往來資料各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起訴書中之就被告犯行原記載為幫助常業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掩飾犯罪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事實,並引用其相關法條,惟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更正事實及變更引用所犯法條如上而實施公訴,故無庸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帶在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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