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興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興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租賃小貨車」補充為「租賃小客貨車」,倒數第1行至第6行「嗣梁興台因受傷自行前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警方據報前往高雄醫學院,並於同日14時
8分對梁興台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1.11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嗣警方據報前往梁興台家中,發現梁興台頭部受傷滿身酒味,遂將其送往高雄醫學院就醫,梁興台自行辦理出院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警方於同日14時8分對梁興台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1.11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另增列「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11毫克,其肇事率已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參酌被告酒後尚因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而肇事等情,益徵被告酒後為本件犯行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及「和解書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梁興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實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況被告 嗣尚 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不慎碰撞被害人 何俊青 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因此推撞被害人 孫儀音吳招欽 前揭自用小客車及租賃小客貨車,致自己受有身體上傷害,被告及被害人之上開車輛亦均有所損壞,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於9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為其第
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附卷足憑,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012號被告梁興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興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281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4月5日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之某釣蝦場內,參與友人生日聚會而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1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車道,不慎撞擊何俊青所有停放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撞擊由孫儀音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撞擊吳招欽停放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嗣梁興台因受傷自行前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警方據報前往高雄醫學院,並於同日14時8分對梁興台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1.11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興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俊青、孫儀音及吳招欽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公務紀錄請示單、現場照片7張、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梁興台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281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收矯治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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