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林青叡
張雅評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2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由於不動產不景氣,以致無法如期繳納汽車貸款之分期金額,渠等已於105年2月間與相對人之催收人員協商先支付利息,本金待渠等收入穩定後,依經濟情況支付償還,但未獲相對人同意,渠等已繳納22期分期金額,並無不願繳納之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是否有還款意願與還款能力,核屬實體上如何清償債務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與相對人協商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本件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應負絕對付款責任,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自無執票人再為提示或催討之問題。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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