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叔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4年度偵字第47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角板手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叔枝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4年度偵字第4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六角板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且檢察官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第259條之1規定可參。
三、查被告劉叔枝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4年度偵字第4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又扣案之六角板手1只,確屬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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