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健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健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
1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饒健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仍未改善,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識,先於104年7月22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另於104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倒臥路旁,經警據報到場扣得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饒健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1份。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故本件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被告交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毒癮甚深;㈡本件二罪均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為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
綜上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內含毒品海洛因殘質,難以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錫箔紙1張,既經被告丟棄,無從尋回,未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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