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欣益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是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重新審酌。又被告之母高齡年邁,被告憂懼日後無法隨侍在側,盼於本案定讞服刑之前能短暫再盡孝道,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
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亦明定之。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執行羈押。
四、被告執前揭情詞聲請交保,惟查: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被告分別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罪名」欄所示之罪,共6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全部提起上訴,除如附表編號
㈢、㈣部分撤回上訴外,其餘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犯如附表㈠、㈡、㈤、㈥之罪而駁回上訴,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之嫌疑確屬重大,且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重罪。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既為重罪,此部分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在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性,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又原審及本院判決認定被告於103年7月24日、26日對告訴人 陳林秀雲 為傷害、殺人未遂(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例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且於103年7月26日先向告訴人稱「要給你死」一語並高舉菜刀向告訴人揮砍後,另行起意再作勢向路過之行人揮舞,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傷害及恐嚇犯行之情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有重大之危害,為避免被告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傷害及恐嚇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非得以交保所得替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聲請意旨又另以:被告之母高齡年邁,被告憂懼日後無法隨侍在側,盼於本案定讞服刑之前能短暫再盡孝道云云。然此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所列得停止羈押之情形。依上所述,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㈠│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20│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㈠│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事實欄一之│刑法第277│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㈡所載傷害│條第1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部分│││日。│├──┼─────┼─────┼───┼────────────┤│㈢│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54│毀損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按:│㈡所載毀損│條│人物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此部│部分││罪│日。││分已││││││撤回││││││上訴││││││)│││││├──┼─────┼─────┼───┼────────────┤│㈣│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54│毀損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按:│㈢│條│人物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此部│││罪│日。││分已││││││撤回││││││上訴││││││)│││││├──┼─────┼─────┼───┼────────────┤│㈤│事實欄一之│刑法第271│殺人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㈣│條第2項、│遂罪│之菜刀壹把沒收。││││第1項│││├──┼─────┼─────┼───┼────────────┤│㈥│事實欄一之│刑法第151│恐嚇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㈤│條│眾罪│刀壹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