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仲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桃園市中壢區 陸光五村 國宅社區(下稱陸光五村)
000棟之住戶,其明知前為該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乙○○並無收取電梯廠商回扣一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在陸光五村所舉行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第7屆管委會103年12月例行月會會議中(下稱上揭時間、地點),向在場之人以:「外傳我們的電梯,有40萬的commission,這個我是不知道真假,但是我們乙○○,在第五屆上任的
3個月,他家裡就裝新的冷氣,還大肆裝潢。啊!這我不管,也不要搖頭,搖頭是不是,我不講,所以我在這裡合理的懷疑,你乙○○收受不當利益」(下稱上揭話語)等不實言論指摘乙○○,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上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說合理懷疑,沒有斬釘截鐵地說告訴人收回扣,他上任3月家裡就裝設新冷氣我是聽社區住戶 王興旺 說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上揭話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與告訴人乙○○於偵訊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12-1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8頁正反面),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王興旺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我從來沒去過告訴人家,也從未跟被告討論過告訴人家裝設冷氣一事,被告在104年7月間有來找過我,希望我作證證明被告稱告訴人家裝設新冷氣是我告知的,我就跟被告稱我從沒跟你提過這件事,被告接著就請我作證時就講好像、大概有講,我就回覆被告沒有講就沒有講,還講什麼好像等語(見他字卷第105-106頁、第108-109頁、偵字卷第11-12頁),衡諸證人王興旺亦陳述:我曾與告訴人有吵過架,吵到快打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足見證人王興旺與告訴人交情不佳,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王興旺無冤無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則證人王興旺不惟無刻意迴護告訴人之動機,亦無刻意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自應認證人王興旺上開證述可信性高,從而,被告不惟全未有任何告訴人在擔任第5屆管員會主任委員後3月內即在家中裝設新冷氣,遑論收取廠商回扣之實據,卻仍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上揭話語乙情堪以認定。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亦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口出上揭話語時,不惟全無告訴人確實在上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收受冷氣廠商回扣之任何依據,甚至連王興旺向其告知告訴人上任後3月內即在家中裝設新冷氣此等全然無從證明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之事均為其虛捏,顯然被告根本無任何理由確信告訴人有其指謫之不法行為。又被告口出之上揭話語,雖有使用「外傳」、「這個我是不知道真假」、「合理的懷疑」等字眼,然「外傳」
2字,係指聽聞自他人而言,然被告所宣稱之聽聞對象即證人王興旺根本全未向被告傳述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或裝潢冷氣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外傳」2字,已顯屬捏造。又證人王興旺既全未向被告提及告訴人家中裝設冷氣之事,被告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全無所憑據,足徵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則其又何能辯稱其並未斬釘截鐵宣稱告訴人有收受回扣即希求卸責?依上所述,自可認被告上開辯詞,不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係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為上揭誹謗犯行可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任內並無收取電梯廠商回扣之事,竟於管委會例行月會會議中,以指謫告訴人收取回扣此等對告訴人名譽損害甚鉅之言語誹謗告訴人,其犯罪情節及致生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口出上揭言語,但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認識一己錯誤,反而一再推稱其僅係聽聞自他人或其僅稱有合理懷疑,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其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未有妨害名譽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年齡、智識、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循前例,於103年11月16日將陸光五村第7屆管委會000棟委員選舉票箱封匭,並嗣後重新選舉,竟於上揭時間、地點,除口出上揭話語外,另口出「那在現場有錄音錄影之下,還公然舞弊,這個乙○○的詭計啊,還有陽謀,就已經拆穿啦!這個是昭然若揭,不可言喻的事情喔~既然有舞弊,比我這個收受委託書,還嚴重不知道多少倍,在座委員可能都有收受委託書,那既然有舞弊比我這個嚴重的,那還有什麼資格來作委員,這裡有錄音錄影存證,對不起喔,那再來就是乙○○你何德何能,委員的認定是由你來認定的啊?委員的改選是由你來主持的嗎?」(下稱前開話語)等不實言論指摘乙○○,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前開話語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是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如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即得據以阻卻違法,另所謂「善意」發表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而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換言之,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前開話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會說告訴人舞弊,是批評他濫權在103年11月16日將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7屆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000棟選票封存不開票,我認為主任委員沒有這個權限等語,經查:被告口出前開話語,前言及後語係「現在是第七屆,有些事我要報告給在座的委員,本人當初在中控室廣播周知,這裡不需要再追溯,那103的無效選舉,乙○○、 馬小梅 、還有18號5樓的謝言、號13樓張君及本人,還有我的太太都在現場,那現場有錄音、錄影之下,還公然舞弊,這個乙○○的詭計啊,還有陽謀,就已經拆穿啦!這個是昭然若揭,不可言喻的事情喔~既然有舞弊,比我這個收受委託書,還嚴重不知道多少倍,在座委員可能都有收受委託書,那既然有舞弊比我這個嚴重的,那還有什麼資格來作委員,這裡有錄音錄影存證,對不起喔,那再來就是乙○○你何德何能,委員的認定是由你來認定的啊?委員的改選是由你來主持的嗎?」,有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5頁),顯見被告口出「公然舞弊」、「詭計」等言詞,均係針對告訴人於103年11月16日以會議主席身分將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7屆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000棟選票封存不開票後另行舉行選舉一事表達不認同之意,本質屬對於特定事實之評論,且社區選舉事務對於社區發展及住戶福祉影響重大,屬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法律應就言論自由之程度予以最大之保障,從而自難遽以被告前開顯與社區選舉公共事務有關聯之評論,因言詞稍屬尖銳,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即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相繩。至告訴人雖提出陸光五村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節本(見他字卷第
15-16頁),欲證明被告於該次會議即曾主動提出該次管委會委員選舉涉嫌舞弊,不能開票,且其時之主任委員亦裁示該棟選票封箱不開,以此主張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循前例於103年11月16日以會議主席身分將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第7屆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000棟選票封存不開票,卻仍故為前開詆毀話語等語,然被告除口出前開話語外,既無進一步之言語攻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本件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口出前開話語係基於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惡念,是其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上揭事項有所質疑,自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當不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罪責。至被告所為評論,是否合乎事理或是否有昨是今非之前後不一,應交由言論市場公評,與其是否成立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無涉,並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前開話語,尚不能認為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罪。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3年11月27日某時,在陸光五村辦公室外(下稱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第三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你他媽的跟個娘兒們一樣,幹什麼!男人媽的就大方一點」、「像個男人樣子嘛」等語(下稱上開話語)侮辱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地點口出上開話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上開話語的時間應該不是103年11月27日,我這麼說只是叫告訴人不要躲躲藏藏,大方一點面對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係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乙情,業據當日獲報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 呂偉智 出具職務報告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衡以呂偉智與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上開陳述應屬可信,被告稱其口出上開話語時間非103年11月27日云云,顯非可取。
二、次查,上開話語中雖有「他媽的」、「媽的」等一般社會觀念下並非文雅之語彙,然觀諸上開詞彙在社會溝通中使用之時點,實則不論係發語人在表達認同對方、肯定對方(如稱「媽的!太強了!」)、否定對方、亦或是不滿、憤怒之情緒,均可能使用「他媽的」、「媽的」等語彙作為發語詞,可見「他媽的」、「媽的」等詞彙本身並不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內涵,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他媽的」、「媽的」等言語並無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難認屬公然侮辱之行為。又上開話語中雖有「跟個娘兒們一樣」等言語,顯係質疑告訴人身為男性卻表現地不像男性,而有貶抑告訴人之意,足生聽者之不快,然所謂「跟個娘兒們一樣」之言語,語境中預設者,為男性即應符合某些社會刻板印象對男性特質的想像,例如陽剛、主動、強悍等特質,女性亦應符合社會刻板印象對女性特質的期待,如溫柔、順服、被動等特質,並預設如無法符合此等社會刻板印象之期待者,即是不像個男人或不像個女人。此等預設,本身不僅為性別刻板印象之產物,亦屬對於性傾向及性別認同之歧視,本院身為國家機關,如認定此等話語係足生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話語,實無異是替上述偏差觀念(即性傾向與世俗多數不同者其人格尊嚴較為低劣)背書,對其等更將造成雙重傷害,自非允當。從而,應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跟個娘兒們一樣」等言語,本身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反而僅會貶低不特定第三人對被告個人之評價,是被告所為上開話語自無從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三、綜上,被告口出上開話語,尚無從認為已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構成公然侮辱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主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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