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聖翔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黃曼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秉 均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87號、第5372號、第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秉均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聖翔(綽號 阿翔翔哥 )前於民國104年6月至9月間偕 黃志峰 及黃志峰友人 張毅強 至新竹地區之賭場賭博,張毅強因而欠賭場新臺幣(下同)55萬元,黃聖翔乃介紹張毅強向 陳韋宏 (綽號 阿南南哥 ,所為恐嚇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借款55萬元,以清償張毅強積欠之賭債後,張毅強即避不見面,黃聖翔、陳韋宏因此要求黃志峰須負責此筆借款債務,惟黃志峰認該借款債務係張毅強所欠,故黃志峰對黃聖翔之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於104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由陳韋宏出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黃志峰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藉故邀約至桃園市○○區○○路與重慶街路口之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見面喝酒,黃志峰不疑有他而應允,陳韋宏乃告知黃聖翔已約妥黃志峰,黃聖翔、陳韋宏隨即聯絡葉秉均(綽號 小新 )、 高揚詠 (綽號 阿九 ,所為恐嚇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集結在新竹縣湖口車站,謀議押黃志峰上車討債,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黃聖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韋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秉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揚詠與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揚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由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一起出發前往統一超商。迨約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至統一超商時,先由高揚詠前往統一超商內依陳韋宏手勢行動,黃聖翔、葉秉均等人則在車上等待,陳韋宏則獨自1人在統一超商外等候黃志峰出現,黃志峰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赴約,陳韋宏見黃志峰現身,遂向統一超商內之高揚詠以手勢示意,高揚詠與葉秉均車上之2名成年人立即上前,該2名男子持鋁棒毆打黃志峰,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強押黃志峰上葉秉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高揚詠及該2名成年男子亦共乘該車離去後;黃聖翔與 陳韋宏旋 一同進入統一超商內,黃聖翔並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與葉秉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相聯絡討論要將黃志峰載往新竹縣湖口鄉山區某空屋前(下稱空屋前),途中黃志峰遭衣物蓋住頭部,持續遭該2名男子以手及疑似槍枝槍柄之物品毆打頭部,黃聖翔、陳韋宏則另外各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空屋前會合。到達該空屋前,黃志峰仍持續遭多人毆打,並被要求跪在空屋前,且仍遭衣物蓋住頭部,葉秉均、高揚詠等人均圍在黃志峰旁邊等黃聖翔、陳韋宏到來,嗣黃聖翔、陳韋宏到場後,乃由陳韋宏向黃志峰恫稱:要不要叫你家人或朋友送錢來,不然你今天無法回家,會死在這裡等語,黃志峰因而向黃聖翔、陳韋宏哀求明天匯錢給陳韋宏,此時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黃志峰之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向黃志峰稱:現在知道你住哪裡了等語,陳韋宏又恫稱:如果沒有處理,下次就不是這樣子而已等語,黃聖翔則稱:這筆帳要怎麼處理、你們金錢的來往不要讓我承擔,我沒有能力,你既然要跟阿南借錢,那你自己要承擔等語,期間葉秉均、高揚詠在一旁助勢,致黃志峰心生畏懼,遂應允翌日匯款30萬元予陳韋宏,黃聖翔、陳韋宏始同意黃志峰離去。而由陳韋宏駕車搭載葉秉均,於同年月30日凌晨1至2時許,一同載送黃志峰至湖口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 陳韋宏復 於當日上午6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知情之 梁家峻 所有之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存摺簿封面照片予黃志峰,要求其匯款30萬元至該帳戶,惟黃志峰並未匯款予陳韋宏,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志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聖翔、葉秉均,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聖翔辯稱:我沒有對黃志峰恐嚇、傷害或把他押走的行為,我是後面才去的,錢也不是欠我的,賭場是陳韋宏開的,我只是介紹黃志峰給他認識,賭錢的張毅強是黃志峰帶來的,陳韋宏借錢給他們是他們的事情,只因為我是中間人,陳韋宏要我扛這個債,要我一定要到現場,又把事情都推給我云云;被告黃聖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聖翔客觀上沒有任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行為,在場之人也是陳韋宏帶去的,倘若被告黃聖翔真有本件所涉犯行,被告黃聖翔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多構成恐嚇罪等語。被告葉秉均則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去的,我沒有恐嚇、傷害黃志峰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聖翔前於104年6月至9月間偕被害人黃志峰及黃志
峰友人張毅強至新竹地區之賭場賭博,張毅強因而欠賭場55萬元,被告黃聖翔乃介紹張毅強向同案被告陳韋宏借款55萬元,以清償張毅強積欠之賭債後,張毅強即避不見面,被告黃聖翔、同案被告陳韋宏因此要求被害人黃志峰須負責此筆借款債務,惟被害人黃志峰認該借款債務係張毅強所欠,故被害人黃志峰對被告黃聖翔之催討,均置之不理。旋於104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由同案被告陳韋宏出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被害人黃志峰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藉故邀約至統一超商見面喝酒,被害人黃志峰不疑有他而應允,同案被告陳韋宏乃告知被告黃聖翔已約妥被害人黃志峰,被告黃聖翔、同案被告陳韋宏、被告葉秉均、被告高揚詠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集結在新竹縣湖口車站後,被告黃聖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陳韋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葉秉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揚詠與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揚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由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一起出發前往統一超商,約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至統一超商時,先由被告高揚詠前往統一超商內,被告黃聖翔、被告葉秉均等人則在車上等待,同案被告陳韋宏則獨自1人在統一超商外等候被害人黃志峰出現;嗣被害人黃志峰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赴約,見被害人黃志峰現身,被告高揚詠與被告葉秉均車上之2名成年人立即上前,該2名男子持鋁棒毆打黃志峰,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強押被害人黃志峰上被告葉秉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高揚詠及另2名成年男子亦共乘該車離去後;被告黃聖翔與同案被告陳韋宏旋一同進入統一超商內,被告黃聖翔並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與被告葉秉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相聯絡,途中被害人黃志峰遭衣物蓋住頭部,持續遭該
2名男子以手及疑似槍枝槍柄之物品毆打頭部,被告黃聖翔、同案被告陳韋宏則另外各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空屋前會合。到達該空屋前,被害人黃志峰仍持續遭多人毆打,並被要求跪在空屋前,且仍遭衣物蓋住頭部,嗣被告黃聖翔、同案被告陳韋宏到場後,同案被告陳韋宏、被告黃聖翔均要求被害人黃志峰負責該債務,黃志峰因而向黃聖翔、陳韋宏表示明天匯錢給同案被告陳韋宏,此時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黃志峰之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向黃志峰稱:現在知道你住哪裡了等語,被告黃聖翔則稱:這筆帳要怎麼處理、你們金錢的來往不要讓我承擔,我沒有能力,你既然要跟阿南借錢,那你自己要承擔等語,期間被告葉秉均、高揚詠均未離開空屋前,最後被害人黃志峰不得已,應允翌日匯款30萬元予同案被告陳韋宏。而由同案被告陳韋宏駕車搭載被告葉秉均,於同年月30日凌晨1至2時許,一同載送被害人黃志峰至湖口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同案被告陳韋宏復於當日上午6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知情之梁家峻所有之郵局帳號存摺簿封面照片予被害人黃志峰,要求其匯款30萬元至該帳戶,惟被害人黃志峰並未匯款予陳韋宏,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有同案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原審之自白及證述(見偵5287號卷第81至83、84至96、118至120、122至125、127頁、原審卷第38至42、139至152頁)、同案被告高揚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5372號卷第6頁正背面、7至11、47至50頁、原審卷第10
1至113頁)、被告黃聖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5287號卷第9頁正背面、10至13、59至62、63至65頁)、被告葉秉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79至182、18
8至189、191至19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見偵8343號卷㈠第182至185、19
3、198至199、211至212頁、偵5287號卷第223至224頁、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101頁)、證人梁家峻、 宋坤洲 於警詢之證述可證(偵8343號卷㈠第215至218頁背面、224至228頁),此外並有104年11月29日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他字卷第163至166頁背面)、
104年11月29日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共21張(見聲拘卷第35至44、47頁)、104年11月29日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8343號卷㈠第203至21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韋宏)與門號0000000000號(葉秉均)在105年11月27日、29日及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18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聖翔)與門號0000000000號(葉秉均)在105年11月26至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55號他卷第18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聖翔)在104年11月29日22時、23時許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聲拘卷第6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韋宏)與門號0000000000號(黃志峰)在104年11月29日及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聲拘卷第6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韋宏)在104年11月29日22時、23時許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聲拘卷第6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聖翔)在104年11月29日及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5287號卷第31至36頁、第105至11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聖翔)及門號0000000000號(陳韋宏)在104年11月29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葉秉均)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5287號卷第70頁)、LINE訊息翻拍照片2張(梁家峻新市郵局存簿封面、見偵8343號卷㈠第
19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7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0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見8343號偵卷㈡第113至11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3至14、17頁正背面、24至25頁、黃聖翔105年5月16日至17日警詢筆錄內、 張裕明 10
5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內)、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葉秉均)104年11月29日及30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67至177頁背面)、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黃聖翔)基本資料(見聲拘卷第48頁)、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陳韋宏)資本資料(見聲拘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范成彥 、見聲拘卷第7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韋宏)與門號0000000000號(梁家峻)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宋坤洲)間在105年1月12日、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287號卷第111至112頁背面)、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 陳美郡 ,使用者為高揚詠)104年11月29日及30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372號卷第27至42頁背面)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以認定。
㈡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同案被
告黃聖翔介紹我認識被害人黃志峰,被害人的朋友張毅強欠我30萬元,但張毅強跑路了,所以這筆債要被害人負責。案發當天我約被害人到統一超商前談這筆債務問題,是我跟同案被告黃聖翔講有約被害人,後來被害人被同案被告黃聖翔叫來的人押走,同案被告黃聖翔叫了2至3臺車的人,我只認識同案被告黃聖翔及綽號小新的葉秉均,同案被告黃聖翔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我跟被害人還沒有講到話,就有人從超商內衝出來抓被害人,2至3臺車的人就把被害人拉上車,被害人有掙扎,就有人用鋁棒打他,被害人就被押上1臺白色的車子被載走,我跟同案被告黃聖翔進去統一超商裡面講話,同案被告黃聖翔接到電話說他們將被害人載到山區,請我們一起過去,我就跟同案被告黃聖翔各開1臺車過去,大約10幾分鐘後,我才跟同案被告黃聖翔一起到新竹不知名山區,當我跟同案被告黃聖翔到時,看到被害人跪在地上,頭上蓋著外套,有流血,現場約有7至8個人對他拳打腳踢,我有問被害人錢要要如何處理,被害人說明天要匯30萬元給我,後來是我說讓被害人走,同案被告黃聖翔才同意讓被害人打電話叫朋友接他等語(見偵5287號卷第81至83、84至
96、118至120、122至125、127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跟他朋友張毅強欠同案被告黃聖翔賭場賭債55萬元,但板子上是寫張毅強的名字,同案被告黃聖翔介紹他們跟我借錢還賭債,同案被告黃聖翔就要負責跟被害人、張毅強要到這筆錢還給我,案發之前同案被告黃聖翔一直跟被害人聯絡不上,我就在案發當天晚上7至8時約被害人在統一超商碰面喝酒,也同時跟同案被告黃聖翔說聯絡上被害人,在去統一超商前我跟同案被告黃聖翔有先在新竹比較偏僻的湖口火車站碰面,同案被告黃聖翔就有帶朋友來,同案被告葉秉均是我約去的,我有跟同案被告葉秉均說有人欠我錢要去收,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有看到同案被告黃聖翔、葉秉均、高揚詠跟那些人講話,我有問同案被告黃聖翔這些都是他的朋友嗎,他說是,到了統一超商,同案被告黃聖翔在超商對面路旁的車上,都沒有下車,被害人剛到超商前,對面就有車子衝過來,將被害人拉走,這些人大概有2臺車,都是男的,差不多20出頭歲的人,之後同案被告黃聖翔跟我說他們把被害人帶到新竹山區,是同案被告黃聖翔帶路○○區○○○○道路,到達時被害人跪在房子外面的地上,頭被外套還是什麼包著,已經受傷了,因為地面上有血,那邊有個破房子,都沒有人進去房子裡,現場沒有電燈,都是用行動電話的手電筒在照,不需要進去房子裡,我有看到同案被告黃聖翔、葉秉均、高揚詠都在被害人身旁,距離1、2個座位的距離,同案被告黃聖翔對被害人說債務要怎麼處理,被害人說隔天會請家人還是朋友匯款,梁家峻的郵局帳戶是我提供給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說他先匯30萬元給我,其他再看看,我在山區停留時間差不多約30分鐘,我跟同案被告葉秉均載被害人下山,其他人也同時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2頁),足見同案被告陳韋宏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與被害人黃志峰聯絡後,即與被告黃聖翔、葉秉均、高揚詠及不知名之10餘名成年男子先集結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謀議對被害人黃志峰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由被告黃聖翔及同案被告陳韋宏下命葉秉均、高揚詠等人負責押被害人黃志峰上車離去,被告黃聖翔與同案被告陳韋宏再前往新竹湖口山區空屋前會合,而被告黃聖翔、葉秉均、高揚詠及同案被告陳韋宏在空屋前均圍著被害人黃志峰等情無誤。
㈢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峰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04年
9月初,我帶朋友張毅強到新竹市○○路上麥當勞附近的賭場賭博「天九牌」,結果張毅強當天因為賭輸了55萬元,張毅強欠被告黃聖翔、同案被告 陳韋宏錢 ,張毅強躲起來,他們就找我要錢;那天晚上8點多,同案被告陳韋宏跟我聯絡說要請我喝酒才約在統一超商,我一到時就有2臺車過來,
4、5個人拿鋁棒往我身上打,我是遭超商內出來的被告高揚詠押上車,當時我的眼鏡被打掉了,我是坐在後座中間,旁邊有2個人押著我,副駕駛座有人持槍柄敲我的頭,我的頭流血,我的頭被外套蓋著被押到新竹的山區後,我頭上的外套被拿下來,他們叫我往前走,當時很暗,我是用爬的爬到1間廢墟空屋前,他們叫我趴在那裡,用外套蓋住我的頭,過了20分鐘左右,我頭上的外套被拿起來,被告黃聖翔、陳韋宏也到了,被告黃聖翔、陳韋宏都有跟我說「你要不要叫朋友或你的家人送錢來,不然今天你無法回家,會死在這裡」,我就跟被告黃聖翔、陳韋宏說可不可以明天我匯錢給你,旁邊有個小弟將我皮夾內的身分證拍照,並說我知道你住哪裡,被告黃聖翔跟我說「這55萬元如果沒有處理,下次再抓到就不是這樣子而已」,最後我答應要匯30萬元給同案被告陳韋宏他們才願意讓我走等語(見偵8343號卷㈠第182至185、193頁正背面、198至199、211至212、偵5287號卷第223至224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帶朋友張毅強去賭場賭博,張毅強賭輸向同案被告陳韋宏借55萬元,被告黃聖翔有打電話給我催討張毅強欠同案被告陳韋宏的錢,後來
104年11月29日我快到統一超商時,就看到陳韋宏在商店前小椅子坐著,就有1臺車4、5個人拿棒子強押我上車,我的眼鏡也被打掉,我確定高揚詠是從統一超商出來押我上車,當時我沒有看到黃聖翔,我上車時,左右2個人各用1支鋁棒勒住我的肚子,副駕駛座有人拿類似槍枝的東西打我的頭,我的頭流血且被夾克壓覆住,大概過了約半個小時到45分鐘就到了空屋前,押我的那輛車上的人都有下車,我身旁有5、6個人,有4、5個人動手打我,黃聖翔是最後才到,我記得在空屋前都是跟陳韋宏對話比較多,陳韋宏有對我說「你要不要叫朋友或你的家人送錢來,不然今天你無法回家,會死在這裡」,等我身分證被拍好,黃聖翔才出現,我知道陳韋宏與黃聖翔間是合夥關係,所以黃聖翔應該是務必要到現場關心,黃聖翔有跟我說「這筆帳要怎麼處理」、「你們金錢的來往不要讓我承擔,我沒有能力,你既然要跟阿南借錢,那你自己要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10
1頁),核與上開同案被告陳韋宏於原審證述被告黃聖翔、葉秉均及同案被告高揚詠均知情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害人黃志峰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況被告葉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案發當天我原本與同
案被告高揚詠一起約在湖口火車站吃東西,那時候我先到湖口火車站,看到被告黃聖翔及同案被告陳韋宏在火車站對面,我想說我先過去打招呼,同案被告陳韋宏跟我說等一下他們要去處理事情,他們的車子不夠載人,要我幫忙載人,他就給我錢賺,因為我有欠同案被告陳韋宏錢,當作還他錢,我本來是跟被告高揚詠約吃飯,就打電話給被告高揚詠叫他順便陪我去,我到現場時已有3、4臺車,我自己也開自己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高揚詠開他自己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這件事是同案被告陳韋宏說去押人要錢的,我有開車載被告高揚詠去統一超商,且是我開車載被害人黃志峰及被告高揚詠到空屋前等語(見他字卷第179至182、191至195頁);同案被告高揚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案發當天晚上大約9時許,被告葉秉均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事情叫我跟他去,電話中也沒有跟我講什麼事情,之後我就自己開車到新竹縣新豐鄉洗車廠找他,他就跟我講說「南哥那邊有事情,有人欠他錢要去收」,我就先坐被告葉秉均的車去找南哥、被告黃聖翔,還有其他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地點在哪我忘記了,現場有2部車,總共有6、7個人在那裡,後面被告葉秉均下車跟南哥、被告黃聖翔他們講事情,我一直在車上,他們講完之後,被告葉秉均上車後才跟我講說要去找人收錢,說要把人押走,我有去統一超商及空屋前等語(見偵5372號卷第7至11、47至50頁),足見被告葉秉均邀約同案被告高揚詠,與被告黃聖翔、同案被告陳韋宏在湖口火車站集結時,同案被告陳韋宏已明確告訴被告葉秉均及同案被告高揚詠要押被害人黃志峰上車,目的是要向被害人黃志峰要錢,是被告葉秉均辯稱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去的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復參之104年11月29日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被告黃聖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韋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秉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揚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4年11月29日晚間10時54分許同時出現在同一支監視器畫面中;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被告高揚詠出現在統一超商店內;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至36分
3秒間,被害人黃志峰出現在統一超商外,隨即白色、黑色自用小客車出現並有人下車走向被害人黃志峰;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11秒被害人黃志峰遭毆打後押上白色自用小客車後,後面跟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來1名穿白色衣服之男子;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17秒高揚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行在葉秉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面,經過桃園火車站圓環復興路往縣府方向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19秒被告黃聖翔穿著白色衣服與同案被告陳韋宏一起進入統一超商內;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51秒,黃聖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桃園火車站圓環復興路往縣府方向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16秒,陳韋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桃園火車站圓環復興路往縣府方向內側車道等情,此有上開翻拍照面共16張在卷可憑(見偵8343號卷㈠第59頁至62背面),再佐以被告黃聖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秉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葉秉均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38分許至49分間有與被告黃聖翔通話2次;於同日11時4分許有與被告黃聖翔通話1次;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有與被告黃聖翔通話1次等情,有該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5287號卷第105至
110頁),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峰、同案被告陳韋宏、被告葉秉均、高揚詠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黃聖翔自湖口火車站集結出發至統一超商,乃至在統一超商前押被害人黃志峰前往空屋後,復出現在空屋,對於眾人集結出發之地點、被害人黃志峰出現之時間、地點,以及中間變換更易之地點,均能全程清楚掌握,並駕駛車輛配合更易地點,且在空屋前也對被害人黃志峰出言提及清償陳韋宏債務之事,期間更與被告葉秉均有密切的通聯紀錄,堪認被告黃聖翔對於案發當日同案被告陳韋宏邀約被害人黃志峰出面處理友人張毅強積欠賭債事宜,並且彼此謀議召集支援人手、駕車前來,以強押被害人、傷害並出言恐嚇等方式強索並非被害人黃志峰積欠債務等情事,知之甚詳,且與同案被告陳韋宏具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被告黃聖翔辯稱:我沒有對黃志峰恐嚇、傷害或把他押走的行為,我是後面才去的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黃聖翔明知本件借款緣由,係被害人黃志峰之友人張
毅強積欠賭場55萬元之賭債,被告黃聖翔乃介紹張毅強向陳韋宏借款55萬元,用以清償張毅強積欠之賭債,上開賭債借款與被害人黃志峰毫無關係,竟仍與同案被告陳韋宏等人以上開方式強向被害人黃志峰索取財物,被告黃聖翔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黃聖翔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聖翔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多僅成立恐嚇罪云云,自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聖翔、葉秉均所為前述辯解均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聖翔、葉秉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黃聖翔與同案被告陳韋宏共同謀議,由同案被告陳
韋宏邀約被害人黃志峰出面,再分別邀集被告葉秉均、同案被告高揚詠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以強押被害人黃志峰上車,再予毆打,復帶往空屋前持續毆打被害人黃志峰,待同案被告陳韋宏及被告黃聖翔到達空屋後,繼而出言恐嚇被害人黃志峰交付財物等方式,迫使被害人黃志峰心生畏怖,允諾交付財物,始得離去,核被告黃聖翔、葉秉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黃聖翔雖未親自參與強押被害人黃志峰之行為,惟其與同案被告陳韋宏事先達成謀議,又被告黃聖翔到達空屋前,利用被害人黃志峰業已負傷,且行動自由遭壓制之窘境,由同案被告陳韋宏與被告黃聖翔先後出言迫使被害人黃志峰同意交付財物;被告葉秉均則參與開車強押被害人黃志峰之行為,到達空屋前,由被害人黃志峰與陳韋宏、黃聖翔之對話中,已知本件債務與被害人黃志峰無關,仍在場助勢,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合力限制被害人黃志峰之行動自由,造成其心理遭受壓力形成畏怖心,被告黃聖翔、葉秉均與同案被告陳韋宏、高揚詠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間,顯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聖翔、葉秉均等人,因一開始即欲以妨害自由之手段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密接,所欲達成目的之手段亦大致相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該
2罪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未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黃聖翔、葉秉均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聖翔、葉秉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在統一超商前,同案被告陳韋宏、高揚詠在見告訴人黃志峰到場,被告葉秉均與同案被告高揚詠及車上之2名成年人立即上前,該2名男子持鋁棒毆打黃志峰,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強押告訴人黃志峰上被告葉秉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同案被告高揚詠及另2名成年男子亦共乘該車離去後,並將告訴人黃志峰載往空屋前,途中告訴人黃志峰遭衣物蓋住頭部,持續遭該2名男子以手及疑似槍枝槍柄之物品毆打頭部,被告黃聖翔、同案被告陳韋宏則另外各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空屋前會合。到達該空屋前,告訴人黃志峰仍持續遭多人毆打,並被要求跪在空屋前,使告訴人黃志峰受有頭頂挫裂傷、上背右手前臂右手背左手腕右小腿左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聖翔、葉秉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志峰告訴被告黃聖翔、葉秉均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本件被告黃聖翔、葉秉均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
訴人黃志峰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告黃聖翔、葉秉均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黃聖翔、葉秉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翔不滿被害人黃志峰避不出面處理由其介紹告訴人黃志峰友人張毅強向同案被告陳韋宏之借款債務,即夥同被告葉秉均及同案被告高揚詠、陳韋宏、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共同以強押被害人黃志峰及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黃志峰於翌日匯款,使被害人黃志峰心生畏懼,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壓力,其等行為殊值譴責;又被告黃聖翔、葉秉均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行為時間在夜間,過程長達約2小時,造成被害人黃志峰恐懼,侵害其行動自由及財產法益,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黃聖翔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謹慎自持,與被告葉秉均共犯本件犯行,犯後仍不知悔悟,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害人黃志峰當庭表示願意原諒渠等,兼衡被告黃聖翔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葉秉均受其與同案被告陳韋宏指使而配合行事之主從情況;被告黃聖翔自 陳尚 就讀高中2年級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業務、經濟狀況正常等情形;被告葉秉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裝潢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黃志峰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聖翔、葉秉均有期徒刑8月、6月,並就被告葉秉均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另就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亦無不合,被告黃聖翔、葉秉均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查被告葉秉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葉秉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葉秉均於本件犯行中係受同案被告陳韋宏、黃聖翔之指示行事,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其因交友不慎,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認為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為期被告葉秉均能謹言慎行,避免交往複雜或出入易生紛爭場所,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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