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任志偉
相 對 人  王祥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七七六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二年度壢簡字第九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成立
調解(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57號),且聲請人已依調解
內容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理賠金,惟相對
人仍持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4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61號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而
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
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48號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額為156,076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762
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02年10月29日核
發扣押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2年
度壢簡字第961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在系爭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
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末查,相
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56,076元,及自
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以
債權本金156,07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3,411元〔計算式:
156,076元5%3年=23,411.4元,四捨五入〕,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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