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慧薰
被 告 余忠勳
余澄雄
余忠成
余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余正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六日起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正仁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與臺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先予敘明。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
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正仁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壹拾伍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按上開
利率之二成計算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時改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正仁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六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算之違約金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余正仁於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簽定
借款契約,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
113年10月15日止,詎訴外人余正仁自100年3月14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余正仁所有之不動產
強制執行,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
度司執南字第125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品
求償後,仍未全數受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另因訴外人余正仁於100年1月7日死亡,被告余忠勳
、余澄雄、余忠成、余麗華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余正仁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證物及請求金額並無意見,惟伊已向
臺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希望就伊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去清償
,而遺產中土地部分尚未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陳
稱余澄雄已向臺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亦據其提出臺南地院
100年度司繼字第1501號裁定附卷可稽,且原告就被告等限
定繼承部分並無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正仁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其餘
抗辯希望限定繼承就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但遺產只剩下土
地部分還沒有處分掉云云,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正仁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