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曾稟程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曾稟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224元,及
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78%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0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24元,及自95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若眉 於90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0年12月17日至94年12月
17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
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1月23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98,224元及自95
年1月24日起按年息17.7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
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借據、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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