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1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98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卓献堂
       吳卓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19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零貳元,及被告卓
献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卓春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條款第
14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訴外人 卓江湶 及被告卓献堂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將對訴外人卓江湶部分撤回,並追加吳卓春菊為被告,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卓献章 於民國86年4月25日以訴外人卓
鄧向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貸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14,838元,約定首期支付62,200元,每
月一期,每期16,206元,期間自86年5月25日起至88年3月
25日止,最末期款項279,900元,於88年4月25日支付,計
分24期全數清償後,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訴外人卓献章。
惟訴外人卓献章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
,福灣公司乃依法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惟仍不足抵償所受
損失,經福灣公司於95年9月27日結算,訴外人卓献章仍積
欠159,302元迄未清償,訴外人 卓鄧向 為連帶保證人,應就
訴外人卓献章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福灣公司已
於95年10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卓献章及卓
鄧向分別於96年11月7日及87年7月19日死亡,被告為訴外
卓鄧向之 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6年1月31日96南院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3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
約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6年1月31日96南院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3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卓献堂自102年9月28日起
,被告吳卓春菊自10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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