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政麟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屏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794號、93年度偵字第95、287、16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政麟、徐屏峰部分,均撤銷。
許政麟、徐屏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許政麟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徐屏峰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伍拾伍張,扣案之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元紙鈔成品肆拾伍張、偽造新版新臺幣壹千元紙鈔半成品陸佰柒拾柒張、裁紙機、紙張固定器、防偽線加工機各壹台、網版印刷油墨陸瓶、網版用移印用油墨參瓶、小罐顏料壹瓶、樹脂壹瓶、長尺壹支、美工刀壹支、刷板貳支、大片加工版模壹片、中片加工版模參片、小片加工版模拾貳片、防偽線壹捆、電腦內儲存之偽鈔版面軟體、紙張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政麟(綽號 小波 )、 黃志豪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張志偉 (另案偵辦)及 蔡旻晃 (綽號茶壺,另案偵辦)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由蔡旻晃先於民國92年8月下旬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 蔡長享 (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購買製造偽鈔所用之進口紙、網版、燙金機、防偽線、油漆、電腦偽鈔圖版光碟片(已掃瞄好之新版千元、五百元鈔版面及新版千元鈔網版)、半成品偽鈔及相關製造技術,蔡長享雖與蔡旻晃、許政麟等人無共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惟仍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交付上開器械原料予蔡旻晃、許政麟等人,蔡長享並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汽車旅館內教授許政麟、黃志豪、張志偉及蔡旻晃製造偽鈔之技術,當日教授完成後,許政麟、黃志豪、張志偉及蔡旻晃即將購得之上開製造偽鈔所用器具置放在蔡旻晃以張志偉名義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與和平路某大廈25樓之租處內,並以該租處作為印製偽鈔之場所,再由許政麟、黃志豪、張志偉與蔡旻晃分別至不詳地點購買網版、油墨、紙張等原料,在上開租處內先由許政麟負責從電腦軟體中以每次印製正、反面新版千元鈔之方式做成半成品,再由蔡旻晃、黃志豪及張志偉將網版固定好,網版內放置油墨,把半成品偽鈔置於網版下用刷板刷一次後加以裁剪,並加工新版千元紙鈔左邊菊花圖樣、千元背面防偽線後方黑線、正面右下角1000字樣,最後再以橡皮浮水印沾上水性白色油漆造成浮水印效果及以填充螢光劑之針筆畫上螢光絲,然後黏貼防偽金屬線製成新版千元偽鈔成品,共計偽鈔之成品為120萬元,再由許政麟以1比8比例欲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林博彥 」之人偽鈔24萬元,惟因品質不佳,於交付「林博彥」後遭退回,許政麟即將之該成品燒燬。嗣於同年10月底,因許政麟與蔡旻晃2人意見不合而停止合作,並由蔡旻晃分得電腦、印表機、掃描器、紙張及電腦網版,許政麟分得燙金器、油墨、網版器及先前所印製出之半成品,而許政麟、黃志豪、張志偉等人則均接續上開偽造幣券之犯意,另由黃志豪邀同徐屏峰加入印製偽鈔之工作,並於同年11月初,將上開許政麟所分得製造偽鈔所用之器具及半成品搬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原不知情 夏康元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所承租之租處房間存放,許政麟、黃志豪並分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印製偽鈔之聯絡工具。嗣自同年11月上旬某日起,由黃志豪、徐屏峰利用晚上12時許至翌日天亮止之時間,前往夏康元上址房間內將上開半成品製成偽鈔,約每週1次。同年12月初,夏康元發現上情,本反對其等在該處繼續製造偽鈔,但經許政麟之要求,竟基於幫助許政麟等人印製偽鈔之犯意,仍提供其上開租處作為印製偽鈔之場所,由黃志豪、徐屏峰在上址,以許政麟所分得之半成品,用上開製作偽鈔之方式製成新版千元偽鈔成品約150萬元,再由黃志豪將新版千元偽鈔成品交由許政麟對外以1比8比例欲出售予「林博彥」約20餘萬元,惟交付後仍因品質不佳而遭退回,許政麟即將成品予以燒燬,惟黃志豪仍將其中10萬元偽鈔成品留供己用,其中3萬元偽鈔與徐屏峰2人分別從台南至墾丁之路上,持向商店、檳榔攤購買物品使用,或由徐屏峰在高雄市持新版千元偽鈔搭乘計程車使用,渠等2人先後以此方式行使而共換得之真鈔約2萬元。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對黃志豪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印製偽鈔之事,並於92年12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夏康元之租處搜索,當場查獲黃志豪正在該處印製偽鈔,並扣得未燒燬新版千元偽鈔成品45張(其中1張業經中央印製廠抽存)、新版千元偽鈔半成品677張(其中1張業經中央印製廠抽存)及許政麟等人所有供印製偽鈔所用之裁紙機、紙張固定器、防偽線加工機各1台、網版印刷油墨6瓶、網版用移印用油墨3瓶、小罐顏料1瓶、樹脂1瓶、長尺1支、美工刀1支、刷板2支、大片加工版模1片、中片加工版模3片、小片加工版模12片、防偽線1捆及黃志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支等物,復循線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62之12號2樓 龔志卿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住處,經龔志卿同意搜索而扣得電腦內儲存之偽鈔版面軟體;另循線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至高雄市○○○路○○○號4樓之2許政麟之住處逕行搜索,查獲許政麟在該住處頂樓將千元偽鈔半成品燒燬之灰燼1袋,並扣得許政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印製偽鈔紙張1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政麟、徐屏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許政麟與蔡旻晃、張志偉、黃志豪,被告許政麟、徐屏
峰與黃志豪、張志偉共同偽造仟元紙幣之犯行,除被告許政麟、徐屏峰之自白外,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志豪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2-8、51、102、103、138-140、188-190、205-207,原審卷第133-36、73、140-
150頁),復有黃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政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第143-183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筆錄、逕行搜索報告書、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10幀等附卷可稽(偵1卷第69、72頁,警1卷第38-52、83、90-96頁),並有在共同被告夏康元上開租住處扣得之新版千元偽鈔成品45張、新版千元偽鈔半成品677張、裁紙機、紙張固定器、防偽線加工機各1台、網版印刷油墨6瓶、網版用移印用油墨3瓶、小罐顏料1瓶、樹脂1瓶、長尺1支、美工刀1支、刷板2支、大片加工版模1片、中片加工版模
3片、小片加工版模12片、防偽線1捆、在龔志卿上開住處扣得之電腦內儲存之偽鈔版面軟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許政麟上開住處扣得之燒燬之灰燼一袋、A4紙張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新版千元偽鈔成品10張及新版半成品2大張經送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該等偽鈔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及安全線,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印製廠92年12月3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614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偵1卷第108頁)。則被告許政麟、徐屏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黃志豪等人上開製造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許政麟已自白:確有上開將製造完成之成品欲販賣給「林博彥」,因品質不佳而遭退回後燒燬等語,共同被告黃志豪於偵查中亦供稱:許政麟製造出來的偽鈔是要賣給「林博彥」,我負責分批交給許政麟等語(偵1卷第189頁),足證被告許政麟於製造為成品後,確有因欲販賣而交付他人之行為。縱被告許政麟於製造完成後尚無以偽鈔向他人充作真鈔而行使之犯行,仍無礙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之成立。
㈡被告徐屏峰有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志豪共同在台南至墾丁路上
行使上開偽鈔3萬元,換得約2萬元之真鈔部分,業據被告徐屏峰所自承,且與黃志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警1卷第14頁,原審卷第140-141頁)。另關於被告徐屏峰自92年11月間起,在共同被告夏康元租住處與共同被告黃志豪共同製造犯行部分,被告徐屏峰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是黃志豪找我幫忙一起去製造偽鈔,約92年11月間才參與,開始時由我與黃志豪及張志偉輪流去學製造偽鈔,約12月就有成品出來,我於查獲夏康元處前三天去過一次,做了半成品等語(偵4卷第12頁)。而黃志豪於警詢時供稱:製造的紙張是我與徐屏峰前往購買等語(警1卷第13頁),又稱:大約92年10月底許政麟找我幫他製造,另外又找徐屏峰幫他製造,我們約定許政麟拿錢給我,我與徐屏峰至「祥阿」指定的地點買紙,許政麟將紙交給「祥阿」,他幫我們印製完後再交給我們加工,徐屏峰大約在我們開始後二個禮拜加入,我到夏康元家中做都是夏康元幫我開門,大約都是晚上11、
12點去做,每次做到凌晨5、6點夏康元去睡覺就回家,每次我都跟徐屏峰一起做,我跟徐屏峰一起清點數目等語(偵1卷第2-8頁)。另黃志豪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偵訊時及原審時,就此部分均為相同之供述,則黃志豪與被告徐屏峰共同在夏康元住處加工製造偽鈔犯行所供述,與被告徐屏峰上開自白相符;被告許政麟於偵查中亦曾結證稱:我叫黃志豪與徐屏峰到夏康元住處加工等語(偵1卷第133頁),與黃志豪上開供述及被告徐屏峰上開自白相符。足見被告徐屏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可採信。被告徐屏峰確實有在夏康元住處為共同製造偽鈔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許政麟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徐屏峰沒有參加製造過程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製造偽鈔之器械原料一部分係由蔡旻晃出資向蔡長享購
買,蔡長享並向被告許政麟、蔡旻晃等人教授製造偽鈔之技術,惟蔡長享並未與被告許政麟、徐屏峰等人共同製造偽鈔,亦無均分報酬或分得任何利益等情,已經被告許政麟於本院供述甚詳(本院更㈡卷第115頁),可見蔡長享與被告許政麟、徐屏峰等人並無共同製造偽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非本案之共犯。另蔡長享因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交付器械原料供被告許政麟等人製造偽鈔,犯刑法第199條之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交付器械材料罪,業經本院於
94年4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足參。
再共同被告黃志豪於原審供稱:夏康元原本不知道我在製造偽鈔,後來有1次看到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被告許政麟於本院前審亦證稱:92年11月間將製造器材搬到夏康元住處時,他並不知道那是做什麼用的,他於92年12月才知道的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02頁),核與共同被告夏康元所供:我是92年12月初時起知道黃志豪等人在製造偽鈔等語相符,此部分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政麟、徐屏峰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等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業已限縮共同正犯適用之範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另被告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罪,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亦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上開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又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臺幣係中央政府授權臺灣銀行發行之紙幣,自屬國幣。是核被告許政麟、徐屏峰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其等偽造新版千元偽鈔半成品部分犯行,係屬偽造新版千元偽鈔成品之階段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無庸再另論以同條第3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8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政麟與共同被告黃志豪、張志偉、蔡旻晃間,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某大廈25樓之租處內偽造幣券之犯行,被告許政麟、 徐屏鋒 與共同被告黃志豪、張志偉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夏康元租處偽造幣券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屏鋒偽造新版千元紙幣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政麟、共同被告黃志豪先於高雄市○○路與和平路某大廈25樓之租處內偽造幣券,嗣因被告許政麟與蔡旻晃意見不合而停止合作,並將新版千元偽鈔半成品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夏康元租處繼續為偽造幣券之行為,被告許政麟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而以先前所製成之器具及半成品繼續完成之一個接續製造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檢察官認所為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
五、被告許政麟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許政麟於偵查中主動供述共同製造偽鈔之共犯蔡旻晃及製造設備之來源蔡長享,並向警方及檢察官表明希望轉為污點證人,使檢警得以追訴蔡旻晃、蔡長享之犯行,自屬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許政麟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共犯黃志豪及偽造紙鈔之機械原料係來自蔡長享,但本案偵查中承辦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被告許政麟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3日雄檢泰暑92偵25794字第86770號函存卷足憑(本院更㈡卷第88頁),另偵查筆錄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許政麟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記載,是被告許政麟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再被告許政麟、徐屏鋒偽造之幣券金額高達270萬元,金額甚鉅,且部分已流入市面,對社會之經濟發展有不良影響且擾亂國家之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理由,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可言。
六、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許政麟第一次與張志偉、蔡旻晃等人製造偽鈔成品約120萬元,已經許政麟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所供明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26頁)。而被告許政麟第二次與黃志豪、徐屏峰製成偽鈔成品約150萬元,除據黃志豪於警詢時陳明外,並與徐屏峰於本院前審時陳述大致相符。而原審判決事實欄對於許政麟第一次製造偽鈔成品之數量,未予以載明;而其第二次與黃志豪、徐屏峰等人製造偽鈔成品數量,則記載為2、3百萬元,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自有未合;㈡原審共同被告黃志豪另將偽鈔10萬元留供己用,業經其所供明,已如上述,另被告徐屏峰與黃志豪2人於92年11月上旬,從台南至墾丁之路上, 持渠 等所製造之新版千元偽鈔
3萬元向商店、檳榔攤購買物品使用,或由徐屏峰在高雄市搭乘計程車時使用,共換得之真鈔約2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徐屏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時供述明確,亦如上述,該合計10萬元之偽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原審未在被告許政麟、徐屏峰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亦有未合;㈢被告夏康元原本不知黃志豪在其租住處房間內製造偽鈔,後於92年12月初始發現,本要求黃志豪不要在其租住處製造偽鈔,經許政麟拜託後,乃同意提供場所,供渠等繼續製造偽鈔等情,業據許政麟、黃志豪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
145頁)。則被告夏康元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租住處供黃志豪等人製偽鈔,係自92年12月初某日開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夏康元犯罪時間係自92年11月間開始,其認定之事實亦有違誤。㈣被告許政麟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均供述:為警搜索查獲燒燬之灰燼係千元偽鈔「半成品」(偵1卷第
83、134頁,本院更㈡卷第56頁),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查獲許政麟為湮滅證據而於該住處頂樓將千元偽鈔成品燒燬之灰燼一袋」等情,顯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關於被告許政麟、徐屏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政麟及徐屏鋒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以偽造貨幣之方式欲獲求財富,且所偽造之幣券之金額為270萬元,金額不少,部分偽鈔已流入市面,其等危害社會之經濟發展及擾亂國家之金融秩序,惟大部分偽鈔因製造品質不佳而由被告許政麟予以燒燬而未流通,故危害尚輕,被告徐屏峰參與製造之時間較短,再念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稱良好,被告2人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犯行,但嗣後已分別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千元偽鈔45張,係共同被告黃志豪留供己用之10萬元(100張)偽鈔之一部分等情,已經被告徐屏峰供述明確(本院更㈡卷第56頁),該共同被告黃志豪與被告徐屏峰行使流通在外之新版千元偽鈔成品55張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懲治國幣條例第6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新版千元偽鈔成品45張,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新版千元偽鈔半成品677張,尚未偽造完成不具幣券外觀,係被告許政麟、徐屏峰及原審共同被告黃志豪所有,已據其等供明在卷,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扣案之上開製造完成之其他成品,業因品質不佳,於交付「林博彥」後經退回,而由被告許政麟燒燬而不存在,業經被告許政麟所供明;另扣案燒燬之千元偽鈔半成品灰燼一袋,亦顯然業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裁紙機、紙張固定器、防偽線加工機各1台、網版印刷油墨6瓶、網版用移印用油墨3瓶、小罐顏料1瓶、樹脂1瓶、長尺1支、美工刀1支、刷板
2支、大片加工版模1片、中片加工版模3片、小片加工版模12片、防偽線1捆、電腦內儲存之偽鈔版面軟體、紙張1包、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各
1支等物,均係供印製偽鈔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許政麟、黃志豪所有,業據被告許政麟及共同被告黃志豪於原審供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龔志卿所有之電腦(含主機、顯示器)1組、被告許政麟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各1台、大樓監視錄影帶1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難認與本件偽造國幣之犯罪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蔡旻晃取走之電腦、印表機、掃描器、紙張及電腦網版雖均係供本件偽造國幣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係得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均不另予沒收。
七、共同被告黃志豪經原審判決有罪,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夏康元幫助偽造幣券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