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訴字第13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2樓居基隆市○○區○○路○○○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未戒斷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2月22日上午11、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8樓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瓶中,再以燒烤加熱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自願性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本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甲○○之尿液送驗結果│││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反應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鍾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