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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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獻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獻民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藉機侵占告訴人黃浩哲委其購買之球鞋並將之變賣得現,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另參考德國法增訂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查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將變賣球鞋而得之新臺幣9千元如數匯還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為憑,且經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就被告本案犯侵占罪所得之財產利益,堪認已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被害人,依法爰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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