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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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永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瑞清 相對人 陳水蓮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水蓮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95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95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內政部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5條:爭議事件之處理...第2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予明定。準此,聲請對自然人核發支付命令,專屬於自然人住所地或其所設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非向該住所地或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陳水蓮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而於104年12月31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陳水蓮之最新戶籍謄本,其戶籍係設在新北市三重區,有相對人陳水蓮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其他選定住所,堪認該戶籍址即為相對人所選定之住所,足認相對人之住所確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