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綽號 小樹 )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嗣於8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0月,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2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丙○○(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3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下午1時許),先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甲○○住處鐵窗之安全設備,再由丙○○踰越鐵窗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址(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份未據告訴),並竊得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ROLEX及DUNHILL手錶各1支、錶盒1個、貴賓卡1張、BOSS香水1瓶、無袖羽毛外套1件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和丙○○在一起,但伊當時在哪裡,因為時間久遠,伊已經忘記,再伊是配合員警去偵辦丙○○的案件,所以丙○○才會亂咬伊販賣安非他命及竊盜等犯行;另伊常常跑來跑去,且伊也有朋友就住在土城市○○路附近,故通聯紀錄雖然顯示伊當時在附近,但並不能證明伊即有上開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甲○○住處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復有另案被告丙○○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8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另案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甲○○之住處於98年1月13日12時40分許,遭人破壞安全設備後踰越進入竊盜乙情,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丁○○( 葉建榮 )即被告所稱伊配合辦案之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有無叫丙○○指證共犯?)沒有,是證人丙○○他自己講的。」、「(檢察官問:你們偵辦丙○○的時候,丙○○是對你們說,有人在點他在施用毒品,或是販賣毒品?)…在施用毒品」、「(你在詢問丙○○行竊情形的時侯,是否有詢問他有無共犯?)有。我們習慣上都會這樣問,丙○○就自己講了一個是『小樹』,他提到分別的案件,其中一個是『小樹』,我們就請丙○○提供『小樹』的資料,丙○○他只有提供『小樹』是住在新店,並提供電話。我們透過他說的手機號碼,才去追查到乙○○」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3日審理筆錄第4、5頁),是證人丙○○若確如被告所稱係因被告配合警方辦案而心生不滿,致故意誣陷被告者,則證人丙○○何以就其所涉土城市○○路住宅之竊案須刻意區分係其與 葉秉昇 共同所為,而不均「誣指」上開竊盜犯行均係其與被告共同所為,此與常情相悖。再者,證人丙○○於98年1月17日警詢時供稱其與「小樹」共同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時,尚不知「小樹」之真實姓名,僅知「小樹」年約58年次、住處為新店、身高約160至165公分,及「小樹」所持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參見98年度偵字第11636號偵查卷第12頁),嗣警於同日(17日)調取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後,始知該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被告乙○○,而被告於98年2月10日警詢時亦坦承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為其所有,並持續在使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頁),檢察官則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通聯紀錄顯示於99年1月13日12時40分35秒之時,被告與證人丙○○所持用手機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附近,與被害人遭竊之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相距不到100公尺,此有Yahoo!奇摩地圖列印畫面1紙、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是設若證人丙○○於98年1月17日警詢時確如被告所稱係故意誣指其有共同竊盜犯行,則證人丙○○警詢時又何以能確定被告案發當時亦在被害人甲○○住處附近,而不致有「誣告」他人入罪之嫌,凡此,均足徵證人丙○○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共同竊盜乙情,應非子虛。
㈢、再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之手機曾於97年5、6月份起至98年2月份間,曾借給「 阿原 」之人,惟現在伊不知道怎麼找他云云(同上偵查卷第8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說明其與「阿原」如何聯絡或「阿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以供調查,故是否確有被告所稱「阿原」之人,已非無疑,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因為伊當時懷疑被告「點」伊在施用毒品,所以伊才向警察說被告和伊一起去偷東西云云(見本院99年4月13日審理筆錄第6頁),且被告主張證人丙○○此部分證述較為可採,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伊於98年1月13日12時40分、同日下午1時6分,所以打兩通電話給被告,是要詢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云云(見同上審理筆錄第8頁),此與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詞明顯不合,因倘被告上開手機號碼於97年6月間業已借給「阿原」之人,則於案發之時,被告又如何能以此手機號碼與證人丙○○商議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是證人丙○○上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難謂無疑。再者,證人丙○○於審判長訊問其是否知道其所簽立證人具結結文之意後,旋即改稱其在地檢署所為證述之內容為真,至其所以先前會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因在本院侯審室等待開庭時,被告請伊為他解套,故伊先前才會說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要故意陷害被告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10頁),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上開證述,既係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即難以此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既足以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鐵窗堅硬金屬器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另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持兇器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後,啟門入室,並非踰越門扇而進(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攜帶兇器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進入告訴人甲○○住處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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