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AQ093745、40-ZAQ093752、40-ZAQ093800、40-ZAQ093779、40-ZAQ093788、40-ZAQ0960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4286、4287、4288、4289、4290、4291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則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分別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對異議人寄發補繳通知單,惟異議人均未於如附表所示之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嗣分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共6張逕行舉發,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而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1月11日以如附表所示案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異議人裁處最低額罰鍰3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循規蹈矩的駕駛人,未按期補繳通行費實為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伊當時戶籍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9之3號4樓(下稱民權路址),而居住地為臺北市○○路○○○巷○○號4樓(下稱桂林路址),未接獲掛號信函只因出外地工作,伊於98年10月20日回民權路址時,才知道有郵局掛號信件,方有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6張,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載明補繳日期為98年8月25日,對伊實為不公,伊並非故意收到補繳通知單而不繳納,實是收件時間已超過補繳期限日期,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本件汽車,各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電子收費設備之卡片餘額不足而未繳費即通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嗣經遠通公司各依民權路址對異議人以郵遞掛號方式寄發補繳通知單後,異議人均未於如附表所示之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等情,皆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6張、遠通公司98年12月14日總發字第09801302號函附補繳通知單及送達證書5份、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10月26日高泰業字第0980003350號函附送達證書
2份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為真實,是本件異議人確各有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所裁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置辯,惟其先後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訊問時,已自承:我原先有住在民權路址,1、2年前搬家到桂林路址後,久久回去民權路址1次。因為我在開計程車,要換戶籍地址的手續很麻煩,所以才沒有換戶籍地址,本件去申訴前也沒有向監理機關申請通信地址。當時民權路址有6個房間,其中3間已經租給學生,另外3間也是要租的,民權路址電話費帳單是寄到桂林路址,水電費是我太太辦理銀行轉帳。我後來回民權路址時,有收到本件補繳通知單1張及本件舉發通知單6張,承租人不會幫我收信,民權路址後來在99年2、3月間賣掉,我才更改戶籍地址到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5之3號等語,是異議人原先雖搬離民權路址至桂林路址居住,惟其就民權路址實仍繼續申用電話、水電按期繳費,本身並留有3個房間管理使用中,且其除未更改戶籍或車籍地址(有異議人駕駛執照及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外,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通信地址,可見異議人就駕駛本件汽車之相關行政管理事宜,對外仍維持以民權路址作為送達聯繫之地址,已足認其迄至本件提出申訴前,尚無廢止在民權路址繼續居住並收受送達之意,而其事實上復同在民權路址收受本件補繳通知單1張及本件舉發通知單6張無訛,益徵民權路址仍屬異議人之住居所甚明。查本件各補繳通知單如前述業經遠通公司以郵遞掛號方式寄至民權路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遞送達人遂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寄存送達本件各補繳通知單在板橋中正路郵局,有如附表所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足證本件各補繳通知單業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補繳通行費之期限,均仍在送達異議人時點之後,異議人仍有充分餘裕之時間可得知上情補繳各次通行費。從而,異議人純因個人自身因素遲未前往板橋中正路郵局領取本件各補繳通知單,致未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通行費程序,遠通公司遂依規定移送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逕行舉發異議人各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處理舉發程序於法皆無不符之處,本件違規事實仍可歸責於異議人,其所辯之情尚無可採,難認原處分各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各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最低額罰鍰3千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經核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補繳通行│補繳通知單寄存送達日│裁決書案號│││││費期限│期及相關證據││├──┼─────┼───────┼────┼──────────┼───────┤│一│98年7月6│國道一號高速公│98年8月│98年8月10日、高速公│北監營裁字第裁│││日14時9分│路泰山收費站南│25日│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40-ZAQ093745號││││向第11車道││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文號為00000000000│││││││號、掛號件號碼為3633│││││││0000000000)││├──┼─────┼───────┼────┼──────────┼───────┤│二│98年7月6│國道一號高速公│98年8月│98年8月10日、高速公│北監營裁字第裁│││日15時35分│路泰山收費站北│25日│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40-ZAQ093752號││││向第10車道││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文號為00000000000│││││││號、掛號件號碼為3633│││││││0000000000號)││├──┼─────┼───────┼────┼──────────┼───────┤│三│98年7月7│國道一號高速公│98年8月│98年8月10日、高速公│北監營裁字第裁│││日15時43分│路泰山收費站南│25日│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40-ZAQ093800號││││向第11車道││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文號為00000000000│││││││號、掛號件號碼為3633│││││││0000000000號)││├──┼─────┼───────┼────┼──────────┼───────┤│四│98年7月7│國道一號高速公│98年8月│98年8月10日、高速公│北監營裁字第裁│││日8時58分│路泰山收費站南│25日│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40-ZAQ093779號││││向第11車道││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文號為00000000000│││││││號、掛號件號碼為3633│││││││0000000000號)││├──┼─────┼───────┼────┼──────────┼───────┤│五│98年7月7│國道一號高速公│98年8月│98年8月10日、高速公│北監營裁字第裁│││日11時40分│路泰山收費站北│25日│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40-ZAQ093788號││││向第10車道││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文號為00000000000│││││││號、掛號件號碼為3633│││││││0000000000號)││├──┼─────┼───────┼────┼──────────┼───────┤│六│98年7月20│國道一號高速公│98年9月│98年8月25日、高速公│北監營裁字第裁│││日17時46分│路泰山收費站南│10日│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40-ZAQ096034號││││向第12車道││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文號為00000000000│││││││號、掛號件號碼為3904│││││││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