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請人 黃麗華 相對人 黃張省 關係人 黃欽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張省(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麗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欽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張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張省(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自95年即因罹患老年癡呆症,呈現重度失智狀態,無自主行為能力,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再聲請人與黃欽杉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子,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黃欽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且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鑑定,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蕭中正醫院陳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反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係重度失智,意識嗜睡,四肢無力,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作息須人24小時照顧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月19日調查筆錄乙份在卷足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於96年8月入住佳康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目前呈現意識嗜睡、無溝通性,四肢無力,端坐輪椅,無法自由行動及言語,對言語刺激亦無適當反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餵食及全天候照護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5日板院輔家任99家助29字第07506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後,造成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聲請人與黃欽杉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聲請人與黃欽杉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相對人之親屬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有本院99年8月30日調查筆錄及聲請人出具之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表示為辦理其父遺留林務局承租地之相關事宜,需要全部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而受監護人罹患失智症多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須先辦理監護宣告,故提起本件聲請;又聲請人現與其夫在臺東縣鹿野鄉經營「盈家溫泉」,經濟條件不錯,其餘兄弟姐妹除受監護人之三女外,均住於外縣市,平日養護費用則由受監護人之二子、三子及四子共同分擔,並據聲請人表示為紀念其父,乃欲讓三子與四子繼承其父所遺留承租地,且該筆土地位於臺東山上,及聲請人住於臺東等因素,故兄弟姐妹即建議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受監護人之監護事宜;經綜合評估結果,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惟仍請參酌其他監護人意見及客觀條件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12月2日府社婦字第0990130058號函所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黃欽杉既為相對人之女、子,且已獲得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與黃欽杉既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且2人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則本件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黃欽杉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黃麗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欽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黃麗華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黃欽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千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609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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