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甲○○被告乙○○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妻即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即與原告同住於臺東縣○○鄉○○路○○號,嗣被告雖返回越南,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結婚,於同年11月7日入境臺灣,並同意同住於臺東縣○○鄉○○路○○號原告住處,兩造婚後向來和睦相處,惟被告於97年4月5日以返鄉探親為由搭機離境,竟自此一去不回,且不再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多次撥打被告之越南娘家電話,皆無人接聽,再經越南方面媒人表達請求被告返臺,被告竟表示不會再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已無意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96年10月1日在越南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東卑戶字第0970001323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5日返回越南後,不願回臺,並音訊全無,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核與證人丙○○○證稱:兩造婚姻係伊所介紹,有向被告說婚後應與原告同住於臺灣,被告來臺後,因其母親希望被告回越南辦理一些事務,伊告知原告,原告同意被告返回越南,並託伊幫被告購買7天之來回機票,但事後才知該機票是1個月之來回票。伊知道原告要至高雄機場接被告,與被告母親連絡,被告母親稱機票既為1個月期,讓被告玩1個月再回臺,但之後被告母親叫被告回臺,被告仍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54及55頁),情節相符。而被告於97年4月5日離境,迄今未曾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調查結果,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