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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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之租屋處,無償提供少許安非他命(確實重量不詳)供其女友甲○○施用一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而轉讓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瓶(淨重○.三公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案審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非以營利意思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人吸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而非幫助施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八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乙○○非以營利意思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甲○○施用,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悉毒品對人之危害,惟仍為本案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瓶(淨重○.三公克),係被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此據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分別陳明在卷,是該物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項下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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